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2,沙小,286,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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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28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方
送達代收人 林俊德
被 告 陳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93年2月20日起至96年2月2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231元及自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 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貸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財吉寶VISA卡申請書、無摺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財吉寶VISA卡契約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因使用原告核發之現金卡,並積欠原告本金5231元尚未清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5231元,及自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31元,及自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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