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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28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送達代收人 劉莉卉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被 告 蔡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6萬元,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且應於當(次)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式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於96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然於96年5月10日繳納620元後,即未再繳納協商款項,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參加債務協商前之95年7月起即未正常繳款,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於95年10月12日終止契約,並終止其期限利益。
被告至96年5月9日止結帳共積欠53,688元,為自92年8月4日起至96年5月9日止之消費款。
茲因原告屢予催討,被告均未獲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轉催呆查詢、協商戶查詢平台、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信用卡申請書、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因使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目前尚積欠原告53,688元,及自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688元,及自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費用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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