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小字第314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蔡麗珠
原 告 林家賢
原 告 林家維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彬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蔡乙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乙緯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61,7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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