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栢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李佰霖、李奕璇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李鋒
- 二、兩造爭執要旨: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鋒基前於93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貸款
- (二)被告李栢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 (三)被告李奕璇、黃家欣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鋒基向原告申請貸款使用,尚欠前開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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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3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被 告 李栢霖
被 告 李奕璇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栢霖、李奕璇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李鋒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家欣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栢霖、李奕璇在繼承被繼承人李鋒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家欣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栢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李佰霖、李奕璇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李鋒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家欣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6, 928元,及其中24,270元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李佰霖、李奕璇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李鋒基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黃家欣連帶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鋒基前於93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定約額度300,000元整,可動用額度30,000元之現金卡,由李鋒基簽立綜合約定書1紙,約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綜合約定書第一編第3條),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壹編第5條方式攤還,如遲延旅行,依綜合約定書第壹編第7條後段規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為利息,另依綜合約定書第壹編第4條規定,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詎料李鋒基於93年11月23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款,經結算至94年6月30日止(即對內債權計息迄日)尚積欠原告26,928元,其中本金為24,270元、已到期利息2,658元及本金部分上開請求之利息均未依約清償。
惟李鋒基已於93年9月29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皆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因此,繼承人李栢霖、李奕璇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李鋒基之遺產範圍內與繼承人黃家欣連帶清償被繼承人李鋒基所有債務。
(二)被告李栢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李奕璇、黃家欣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想償還,但是沒有能力,還有小孩要扶養。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鋒基向原告申請貸款使用,尚欠前開金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李栢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被告李奕璇、黃家欣雖以無經濟能力還款等情為抗辯,然經濟能力欠缺僅係債務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法應負之清償責任,是其抗辯所稱事由,並無可採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所明定。
查被繼承人李鋒基已於93年9月29日死亡,李鋒基之配偶即被告黃家欣、子女即被告李栢霖、李奕璇,且被告於被繼承人李鋒基死亡後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1紙、李鋒基除戶戶籍謄本1份、被告戶籍謄本1份、本院94年4月6日中院清民持九十四繼五九0字第28040號函1紙為證。
而被告李栢霖係81年12月1日生、李奕璇係85年8月12日生,2人於被繼承人李鋒基93年9月29日死亡時,均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李栢霖、李奕璇在繼承被繼承人李鋒基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李鋒基之債務與被告黃家欣連帶負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栢霖、李奕璇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李鋒基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家欣連帶給付原告26,928元,及其中24,270元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李栢霖、李奕璇在繼承被繼承人李鋒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家欣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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