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75元,
- 二、兩造爭執要旨: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1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 (二)被告抗辯:本件債務被告業已清償70,412元完畢(本金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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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4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
送達代收人 邱天夫
被 告 林偵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支付命令聲明為:「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70,412元整,及其中新臺幣59,374元自民國9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1月13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75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75元,及自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1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約定日期內繳納應繳金額。
詎被告現金卡自93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而被告至97年1月11日止,尚積欠32,675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而大眾商銀業於93年7月23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則於94年2月24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二)被告抗辯:本件債務被告業已清償70,412元完畢(本金59,374元),被告並無積欠款項。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償還金額計算表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雖以該債務被告業已清償70,412元為抗辯,並提出匯款憑條、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為證,且被告該筆70,412元清償款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該清償款項應先抵充利息及其他費用等情。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3條就不同種類債務之抵充順序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之款項並非一次全部清償,而係以分期方式逐次清償,則被告所清償之款項,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被告所欠款項餘額,每期未清償之本金均陸續產生遲延利息,故而並非以逐次清償後之總和70,412元為已足,依原告所提被告清償款項之計算表,被告於97年1月11日清償總額雖已累積達70,412元,然因被告為逐期清償,依照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清償順序,被告尚積欠32,675元自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完畢。
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已完全云云,並非可採,原告受讓大眾商銀對被告之債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因使用大眾商銀核發之現金卡,經清償後目前尚積欠32,675元,及自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75元,及自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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