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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怡慧
聲 請 人 林淑箴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相 對 人 何碧妹
相 對 人 顏均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為事件(即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330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扶助在案一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表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查無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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