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2,沙簡,130,201310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陳佔志
被 告 黃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柒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178-20、178-8、178-9土地相鄰。

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3日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排定7月11日現場鑑界。

原告和被告對鑑界結果認知有差異,經原告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反應,安排7月18日第二次鑑界並發函通知9月3日下午2點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召開套圖說明會,結論是被告占用原告土地,被告無意願將土地返還原告,經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所有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人所有地號178-20、178-10、178-9等三筆土地,於76年即買賣過戶,目前該土地上之建物及圍牆均屬原有之買賣標的,均未曾進行更改位置,而原告於90年許購得178-22地號土地後,於101年進行既有房屋整理,並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178-147土地,由於該土地是被告住宅之唯一出入口,原告完成國有土地承租後,向被告表示,其已辦理承租,揚言被告所使用國有地部分,必須拆除圍牆並將土地返還,另原告也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並就相關土地界線爭議,片面認為被告侵犯其土地,並於法院未審理前,將其整理之房屋屋頂跨越被告庭院。

本案原告申請第一次土地鑑界,101年7月11日上午11時30分放樣定樁,被告土地界線尚在圍牆外約2公尺,然因原告對於鑑界結果強烈異議,於當日12時30分再次測量結果,結果竟是被告現有圍牆占用原告土地,經被告質疑測量結果,地政事務所於101年9月3日召開說明會,並決定新的測量鑑定結果,惟其成果仍與前兩次之鑑界成果存在明顯差異,本案被告所強烈質疑,土地於100年6月21日依現況辦理重測(並未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會同),然而不同時間所測量的結果竟是南轅北轍,毫無公信力,有圖利他人之嫌。

國有財產局178-147地號土地位於寺山路旁,被告與原告均必須借道該土地對外交通,然而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後,將其範圍設施固定圍牆結構物,連同被告住宅對外的唯一道路,也揚言該土地係由他所承租,而欲加以阻絕通行,被告質疑,民法對於袋地道路阻絕,尚有救濟,更何況是國有土地,建議查明國有財產局,以免有公務員圖利特定人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另以,地政機關經過7次(101年7月11日上午11時30分、101年7月11日12時30分、101年7月19日、101年9月6日、101年11月26日、102年1月30日、102年4月11日)測量結果南轅北轍,甚至相互矛盾,既然雙方已於101年9月3日說明會簽名,表示同意採用新圖測定結果,第7次178-147國有土地第三次鑑界又採用新圖更改。

如此混淆的測量,令百姓無所適從,是否有公務員圖利之嫌?178-147土地於100年6月21日依現況分割,為何沒有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會同,強烈認為政府機關有失職,或有心人士故意隱瞞,造成土地所有人權益及財產損失。

質疑100年6月21日依現況分割的合理性,該土地是被告住宅唯一出入口,為何讓原告完成承租,應查明有無公務員圖利之實,地政課多次測量,相互矛盾,且反覆採用新舊圖,甚至新舊圖混用,足以令人懷疑178-147國有土地於100年6月21日是私下分割,於法不合,有圖利他人之嫌。

被告於77年購買土地至今已近30年,房屋和圍牆於57年間建成,相關建物均未更動,與相鄰之相關土地一直維持良好之和諧關係,反倒原告178-22地號土地所有權多次輾轉更替,90年間購買確認,卻於現在才為備受爭議之地界鑑定提告,行為是否合理,原告一再堅持要求拆屋還地,令人質疑根本沒有意願和平相處,只是一昧侵害被告權益。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空照圖、照片12張為證。

而被告興建之圍牆,經本院囑託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實施鑑測,確實確實占用原告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此有該所102年4月15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02年8月12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二)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如原告為土地所有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而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者,被告應就占有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為系爭台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核屬實在,其既係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位置,而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則被告就其所有之圍牆等地上物並未越界,或有正當占用權源之事實,應負證明之責。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1、經本院向臺中市豐原政事務所調閱系爭178-22地號土地歷次測量之成果圖,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102年7月1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提供:1.複丈日69年6月13日複丈圖、2.複丈日101年7月11日圖、3.102年4月10日(複丈日:102年2月26日)複丈成果圖、4.複丈日102年2月26日圖,並無被告所稱7次測量南轅北轍之情形。

2、被告一再以台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或承租為抗辯,然本件原告係以台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占用土地之情形,提出返還土地之請求,並未以台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訴訟標的。

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說明,台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或承租,其實際影響本件系爭台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具體情形為何,地界應為如何具體之牽動,有何證據可資證明等等,其空言陳述台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或承租不公云云,本院實無從認定其所謂不公與本件之實際關係為何。

3、被告雖另提出照片36張、地籍圖、地籍圖謄本、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並說明其取得之土地、建物均已久遠,未曾改建移動,不可能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云云,然而被告興建之圍牆,經本院囑託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實施二次鑑測,二次測量結果,均證實被告確實占用原告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7平方公尺,此有上開該所102年4月15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02年8月12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辯:其未越界佔用原告土地云云,核非可採。

4、至被告於書狀中反覆陳述,關於公務員有無圖利部分,因該部分係屬於刑事犯罪偵查,非本件民事爭訟所得調查,被告質疑相關承辦人員是否構成犯罪,宜另循刑事程序請求處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經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被告復未證明該地上物占有之土地,係有正當之權源存在,則原告本於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准原告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