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2,沙簡,176,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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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蔡志榮
被 告 游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之說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以下同)278,382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10月3日當庭陳明:改依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核係將原請求給付票款之訴變更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因原告原訴請被告給付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款,其陳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向原告購買塗料等,則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且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單價較外面高,亦較原告原出售予被告之價格高,其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已超過甚多等語。

兩造就原訴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就塗料買賣關係是否尚有貨款278,382元未付等,是原告雖將原訴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貨款是否給付,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有生意往來,被告向原告購買油漆、香蕉水等塗料,依約於次月會算上個月之貨款,由被告簽發三個月到期之支票予原告以給付,惟自101年3月間起所交付之支票跳票,致未能給付貨款。

原告為防止被告不付貨款,被告則為使原告相信會給付貨款,兩造於101年10月31日簽訂債權支付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支付契約書),載明自101年5月30日起至101年10月30日止,被告共尚積欠原告貨款計678,382元,並由被告簽發面額為20萬元、20萬元之本票及系爭本票各一張,合計面額678,382元之本票交付予原告,約定被告需於每月27日前給付前揭本票票款。

被告簽發系爭債權支付契約書及本票前,原告有將被告購買之貨款帳單出示予被告會算無誤後,始由被告簽訂系爭債權支付契約書,並簽發上開本票,雙方並言明待被告清償上開本票票款後,原告始交付債款帳單正本予被告,以免被告未付清貨款,即將貨款帳單取走,導致原告無法追償。

被告已清償前揭面額20萬元、20萬元之本票,合計40萬元貨款,惟未能兌現系爭本票,尚欠278,382元貨款,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順榮塗料有限公司(下稱順榮公司)僅係一商號名稱,且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被告係與原告交易並簽發系爭本票等交付原告以清償貨款。

若被告簽發系爭債權支付契約書及本票前未看過貨款帳單,被告豈敢簽發本票,原告何以填載前揭三張本票之金額合計678,382元,原告亦無脅迫被告簽發系爭債權支付契約書及本票之情事。

原告出售之貨品已經交付被告,被告也已經使用,不能因為價格的關係即不認帳。

兩造簽訂系爭債權支付契約書時言明款項全部付清完畢及支票兌現,再由原告將帳單及擔保的本票及支付契約書交付予被告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382元,及自102年1月27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訴請確認原告持有系爭本票對被告票據債權不存在,已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598號判決被告勝訴,系爭本票與該案本票為同一張。

被告係依照月曆上面所印刷之順榮公司之圖案來主張與被告交易之對象。

被告當初係向順榮公司購買塗料,並未積欠原告貨款,系爭本票之票據的權利人亦為順榮公司。

二、系爭債權支付契約書及本票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原告以口頭的方式恐嚇被告,說他伯父也是股東,如果被告不簽的話,他無法交待;

如果被告未還款,要查封被告的房子及拍賣被告的車子。

原告並未出示帳單供被告閱覽,系爭債權支付契約書上面的金額係原告自己算出來並且先寫好,伊簽名的時候,上面已經寫了金額。

原告請求之單價較外面高,亦較原告原出售予被告之價格高,其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已超過甚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油漆、香蕉水等塗料,約定於次月會算上個月之貨款,由被告簽發三個月期限之支票予原告以給付貨款,惟被告所交付之支票自101年3月間跳票,原告為防止被告不付貨款,被告則為使原告相信會給付貨款,兩造於101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債權支付契約書,載明自101年5月30日起至101年10月30日止,被告共尚積欠原告貨款計678,382元,並由被告簽發面額為20萬元、20萬元之本票及系爭本票各一張,合計面額678,382元之本票交付原告,約定被告需於每月27日前給付前揭本票票款,被告已給付上開20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尚積欠系爭本票面額所示之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59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塗料照片、系爭債權支付契約書、出貨送貨單等帳單、月曆影本及建榮造漆廠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

兩造主要爭執在於: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101年5月30日起至101年10月30日止之貨款278,382元?

二、經查:

(一)本件買賣塗料之當事人應為兩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 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參照)。

本件兩造於101年10月31日簽訂之系爭債權支付契約書約定:茲因杰杉企業社負責人游忠賢(以下簡稱甲方)自101年5月30日起至10年10月30日止,共積欠順榮塗料之代表人蔡志榮(以下簡稱乙方)貨款678,382元整等語。

依其記載,系爭債權支付契約書之甲方為「杰杉企業社負責人游忠賢」、乙方為「順榮塗料之代表人蔡志榮」,契約書本文後之「甲方」、「乙方」之下均未填載,尚難據以逕認系爭債權支付契約書之當事人為杰杉企業社與順榮公司。

至於被告提出之原告贈送之月曆,其上雖記載「順榮塗料有限公司」,惟原告陳稱:被告所提月曆的確係伊所製作並提供予客戶,上面的電話登記名義人係伊個人,該公司的名稱僅係伊自己取的,並未辦理公司登記等語。

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確無以「順榮塗料」為關鍵字之公司及商號之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被告嗣亦陳稱:原告沒有開過發票給伊,伊也沒有拿過順榮公司的發票,順榮公司的資料是原告給伊的,並且向伊表示這是合法的公司;

實際上伊做買賣的時候,伊都是跟原告接洽,另外也和原告的父親接洽過,不過原告的父親已經過世兩三年了,目前所爭議的貨款買賣都是和原告接洽的等語。

依其陳述,本件買賣塗料係其與原告接洽。

又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塗料,原告已交付塗料予被告,被告依約簽發交付予原告以給付貨款之支票嗣後跳票,兩造始於101年10月31日簽訂債權支付契約書,並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等三張本票予原告以擔保貨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本票影本及被告提出之債權支付契約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抗辯系爭債權支付契約書及本票係遭脅迫簽立一事,詳如後述)。

準此,被告購買塗料既均與原告本人交易,而由原告交付塗料,並向被告收款,實際上亦無「順榮塗料」之公司或商號,應認係原告本人出售塗料予被告,本件買賣塗料之當事人應為兩造。

再者,系爭債權支付契約書上記載之甲方為「杰杉木業社負責人游忠賢」,而杰杉木業社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被告之配偶呂美雲,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益徵本件買賣不能以系爭債權支付契約書記載順榮塗料、杰杉企業社,推認買賣關係存在於呂美雲即杰杉企業社與順榮公司之間。

被告抗辯:被告當初係向順榮公司購買塗料,系爭本票之票據的權利人為順榮公司云云,並非可採。

(二)被告尚積欠原告101年5月30日起至101年10月30日止之貨款278,382元:⒈兩造於101年10月31日簽訂之系爭債權支付契約書約定:茲因杰杉企業社負責人游忠賢(以下簡稱甲方)自101年5月30日起至10年10月30日止,共積欠順榮塗料之代表人蔡志榮(以下簡稱乙方)貨款678,382元整,經雙方協議後並言明自101年11月27日起,於每月27日前,支付20萬元予乙方,倘若甲方無履行此契約之約定,願負所有法律責任;

甲方負責人游忠賢、乙方負責人蔡志榮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支付契約書及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

而本件買賣塗料之當事人為兩造,被告係向原告購買塗料,而非向順榮公司購買,已如前述。

被告就101年5月30日起至10年10月30日止之貨款既與原告達成協議,共積欠原告678,382元,並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三張本票以擔保貨款之給付,且其中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已付款,被告嗣後再以:原告並未出示帳單供被告閱覽,系爭債權支付契約書上面的金額係原告自己算出來並且先寫好,伊簽名的時候,上面已經寫上金額云云置辯,即非可採。

⒉被告另抗辯:系爭本票及債權支付契約書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云云。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若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否認有恐嚇、脅迫被告簽發系爭債權支付契約書及本票之情事,被告陳稱:原告以口頭的方式恐嚇被告,說他伯父也是股東,如果被告不簽的話,他無法交待,如果被告沒有還的,要查封被告的房子及拍賣被告的車子云云。

惟依被告所述之情節,原告係合法行使權利,尚難認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使被告心生恐怖,致簽立系爭債權支付契約書及本票。

況因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號判例參照)。

被告並未撤銷其所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及債權支付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且已依系爭債權支付契約書之協議給付其中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票款合計40萬元予原告以清償貨款,足認系爭本票及債權支付契約書之簽立,並無被告所述遭脅迫之情事。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塗料之當事人應為兩造,被告尚積欠原告101年5月30日起至101年10月30日止之貨款278,382元。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第320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之授受,原則上僅有擔保、便利求償之作用,除當事人間有特別意思表示外,不能遽認受領本票,即有消滅原有債務之表示。

本件被告雖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支付貨款,惟被告既未給付票款,則其交付約定價金之債務即未消滅,原告仍得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亦即在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清償貨款,而被告尚未給付票款時,除當事人間有特別意思表示外,原告本得基於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同時又得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此即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79號判例參照)。

準此,縱被告訴請確認原告持有系爭本票對被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598號事件以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為順榮公司而非原告為由,因而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原告仍得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78,382元。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101年5月30日至101年10月30日之塗料貨款,經兩造於101年10月31日協議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清償,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2年1月27日,是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27日起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惟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6%計算遲延利息,尚有未合。

兩造既未就遲利息有所約定,依前揭規定,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382元,及自10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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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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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10月31 │TH289732  │游忠賢    │278,382元   │102年1月27日│
│  │日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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