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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勝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曜村
被 告 廖淑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之主張及其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1、原告持有長紳工程行負責人黃基煌因執行合夥事務向原告購買砂石材料所簽發長紳工程行黃基煌為發票人之支票3張,金額分別為4,800元、244,850元、5,100元,共計254,750元,未料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
被告為長紳工程行之合夥人,應付連帶責任。
2、按因合夥事業而發生之債務,當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當然應由各合夥人負償還責任(民法第681條參見)至合夥人之有無則為事實問題,如一方否認為合夥人,應對他方提起否認之訴,不能因合夥內部爭議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交易對象)。
本件被告與黃基煌共同成立長紳工程行,設址於台中市○里區○○路00000號迄未變更營業地址。
除本件請款之金額外,先前亦曾有交易之記錄,故原告認為均屬同一事業主體,即長紳工程行,並無二致。
3、被告抗辯:長紳工程行於99年12月21日申請註銷營業登記,99年12月27日核准撤銷,表示無法再以長紳工程行為任何營業相關行為,又辯稱:其與黃基煌之合夥關係於100年1月27日結束,100年5月1日申請歇業登記100年5月9日核准等情。
4、惟據:同案合夥人黃基煌自始均簽發以長紳工程行之票據,作為支付貨款之用,由難令交易之第三人知悉長紳工程行已核准註銷營業登記之事實,故被告所辯先申請註銷,後申請歇業之說詞已有矛盾。
5、被告又辯:長紳工程行有新舊之分但黃基煌執行合夥事務並無新舊長紳工程行之字樣出現,因此長紳工程行有無註銷或歇業登記,但其持續營業行為,乃屬合夥事業之延續,並默許其存在,原告不疑有他,始繼續與之交易出貨,故被告仍應負合夥債務,已無疑義。
6、又如合夥人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民法第686條第2項亦有明文,果認被告退夥,是否於上開規定之時期為之原告存疑,被告之合夥長紳工程行欠款尚未清償,原告據以請求清償債務,乃正當有理由。
7、基上陳述,爰提出辯論要旨,莫查本件請求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請鈞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1、債權人於101年7月10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所載之長紳工程統一編號為00000000(以下簡稱新長紳工程行),事後債權人又於101年7月27日提出民事聲請追加債務人暨更正狀中所載之長紳工程統一編號為00000000(以下簡稱舊長紳工程行),顯然為不同之事業體只是名稱相同,在法律上應視為不同之主體。
2、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中所載長紳工程行黃基煌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且其組織型態為獨資戶,顯示與債權人交易為新長紳工程行且為黃基煌獨資,純屬債務人黃基煌新成立之獨資事業體(即新長紳工程行)之行為與異議人無涉,故自無所謂異議人與債務人黃基煌之合夥債務,基此更無所謂連帶清償責任,故債權人與異議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應不存在。
3、異議人與債務人黃基煌於99年9月14日協議退股,有退股拆資協議書為據。
4、異議人與債務人黃基煌合夥之舊長紳工程行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稅籍編號為000000000業於99年12月21日申請註銷營業登記,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中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表示無法再以舊長紳工程行為任何營業相關行為。
5、100年1月27日舊長紳工程行之清算申報(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收件編號50A70871),表示舊長紳工程行合夥事業體已消滅,故異議人與債務人黃基煌之合夥關係業於100年1月27日結束。
100年5月1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歇業(註銷)登記,核准日期及文號為100/05/09(0000000000)屬程序上的瑕疵,實質上異議人與債務人黃基煌之合夥事業(即舊長紳工程行)消滅之事實已於100年1月27日清算申報時發生。
6、債權人出貨予長紳工程行之日期為100/10/05、100/11/16、100/12/18、101/01/15均顯示債權人於舊長紳工程行歇業(註銷)且異議人與債務人黃基煌結束合夥關係後才與之交易,故使債務非屬舊長紳工程行合夥期間內產生的債務,純屬黃基煌獨資事業體(即新長紳工程行)之行為與異議人無涉。
故債權人與異議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應不存在,異議人對此債務應沒有連帶清償責任。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黃基煌即長紳工程行所簽發之支票3張,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一節,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上開部分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二)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退票理由單3張記載:「戶名:長紳工程行黃基煌、法人存戶負責人姓名:黃基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組織型態:2(獨資戶)」。
是原告所執有之上開3張支票,其發票人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長紳工程行,此事實應可認定。
(三)關於被告所抗辯,原告所提退票理由單記載之發票人長紳工程行與被告所參加合夥之長紳工程行並不相同一節: 1、被告與黃基煌合夥之長紳工程行,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原係於99年7月21日由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核准成立;
99年12月21日被告與黃基煌簽立同意書,同意註銷合夥開設之長紳工程行;
99年12月23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請註銷登記;
100年5月9日經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自100年5月1日起歇業(註銷)。
此有台中市政府102年8月30日府受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2年8月26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
2、原告所提退票理由單之發票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長紳工程行,係由黃基煌於100年1月6日以獨資組織型態申請登記、101年5月30日申請停業,亦有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2年8月26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
3、因此被告答辯所稱,原告在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所載之長紳工程統一編號為00000000,事後又於101年7月27日提出民事聲請追加債務人暨更正狀中所載之長紳工程統一編號為00000000,為不同之事業體,只是名稱相同等情,應屬實在。
(四)原告雖另提出上開主張,惟查: 1、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長紳工程行,為黃基煌獨資經營,被告參與合夥之長紳工程行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
被告抗辯其非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長紳工程行之合夥人,係否認其參加「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長紳工程行」之合夥事項,此項抗辯事項並非屬於「合夥內部事項」,原告認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云云,顯有誤會。
2、再者,被告參與合夥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長紳工程行,已然於99年12月23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請註銷登記;
100年5月9日經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自100年5月1日起歇業(註銷),此有上開台中市政府102年8月30日府受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2年8月26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
上開事項且非但登記公開,處於第三人隨時可得知狀態,且被告於前開登記後,亦無任何繼續以長紳工程行合夥人自居而向第三人為交易之表見情事。
原告於交易時未查明,其徒以先前的交易情形,要求早已退股之且已經辦理解散登記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長紳工程行合夥人,就黃基煌獨資經營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長紳工程行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實無理由。
3、被告與黃基煌合夥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長紳工程行早於99年12月23日即已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請註銷登記,此有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2年8月26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
而黃基煌另行申請獨資經營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長紳工程行,係於100年1月6日申請登記、101年5月30日申請停業,亦有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2年8月26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
前後不同組織型態、不同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之長紳工程行,其出資人、申請登記、註銷登記之時間,均無任何銜接或延伸,難認後成立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長紳工程行與先前已然註銷登記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長紳工程行,二者之間有何合夥延續之關係。
4、末查,據原告所提之交易資料,其持有之長紳工程和行遭退票之支票,交易時間為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31日、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28日,上開時間均為黃基煌另行申請獨資經營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長紳工程行之營業期間。
而被告與黃基煌合夥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長紳工程行,已然於99年12月23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請註銷登記;
100年5月9日經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自100年5月1日起歇業(註銷),此有上開台中市政府102年8月30日府受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2年8月26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
原告參與合夥之長紳工程行既然早於100年5月1日已經核准歇業,則100年10月31日與原告交易而欠款之長紳工程行,係黃基煌獨資經營之長紳工程行,並非被告參與合夥之長紳工程行,亦可認定。
(五)綜上,被告既非與原告交易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長紳工程行之合夥人,且無任何表見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合夥人之連帶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254,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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