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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送達代收人 宋家榮
被 告 吳建華
被 告 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吳建華及吳建中等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分之5)及其上同段建物0000-000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435台中市○○區○○街00號之1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以下同)94年5月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4年5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建中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4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吳建華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1、被告吳建華分別於91年1月至95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等使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一)28,050元,及其中24793元自9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146,809元,及其中138,717元自9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三)252,102元,及自96年3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違約金;
(四)37,790元,及自9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利息,並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違約金。
2、惟被告吳建華名下無任何資產且無任何所得資料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94年5月9日將本案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於94年5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建中,被告吳建華所為之無償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3、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因被告二人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吳建華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得對被告二人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
4、另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間查調被告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始知悉被告之贈與行為,並未逾越一年除斥期間。
(二)被告抗辯: 1、被告吳建華抗辯:系爭房屋根本不是我的,當時是我父親以我的名字標的,但是我沒有錢,所以就轉給我哥哥。
2、被告吳建中抗辯:當初是我父親吳廣俊用我弟弟吳建華的名字標到,本來要登記給我弟弟,但是我弟弟沒有錢,所以我父親才會要求我來標。
而且系爭房屋的貸款也確實是我在繳納的。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建華積欠其上開債務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076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判決證明書、等為證,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分之5)及其上同段建物0000-000 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435台中市○○區○○街00號之1樓,原為被告吳建華所有於94年5月9日以贈與為理由,於94年5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吳建中一節,亦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等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調94年5月17日清登資字第117490號買賣登案資料,經該所以102年7月9日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並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稅籍資料、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在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可認為真正。
而被告吳建華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求償,亦經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真正。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建華確有於94年5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吳建中所有等情,業如上述,然被告2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原係以2人之父親即訴外人吳廣俊用被告吳建華名義投標,吳廣俊得標後因吳建華無資力,所以由吳建中承受等情。
經查,被告所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吳廣俊以被告吳建華名義投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178號卷宗核閱無誤,此有該卷內所附強制執行投標書、投標保證金封存袋、民事委任狀、吳廣俊、吳建華之身分證影本可稽。
而吳廣俊用以投標之保證金中,關於臺中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票號TKA0000000號支票(10萬元)部分,經本院函詢臺中商業銀行結果,該行以該支票非其單位之票號為由,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此有該銀行102年9月4日中中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認。
另屏東民生郵局票號X0000000號支票(51萬元)部分,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結果,該支票係94年3月17日吳廣俊於枋寮郵局開立,兌付日期為94年3月25日,此亦有該公司102年9月16日屏管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認。
足認被告2人所稱,當時是2人之父親吳廣俊以被告吳建華名義投標等情,應可認定。
又吳廣俊以被告吳建華名義得標後,旋於94年3月29日以支票號碼Q0000000號支票繳清款項,並於94年4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甫約1個月後即94年5月20日被告吳建華即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吳建中,此亦有上開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178號卷宗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等資料可證。
吳建中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又於94年6月3日向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辦理150萬元貸款,並於94年6月7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02年8月30日中港授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且依函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所示,上開被告吳建中之貸款,目前仍持續按時繳款中。
足認被告2人所稱,吳廣俊以吳建華名義得標後,因為吳建華無資力,所以由吳建中承受,目前貸款仍由吳建中繳款中等情,應屬真正。
因此,系爭不動產原係由吳廣俊以吳建華名義得標,再由吳建中所承受。
被告吳建華僅係吳廣俊用以投標之名義人,於本件不動產投標過程中,並無任何出資,且吳廣俊得標後,旋將上開系爭不動產登記改由被告吳建中所有,並由吳建中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以分期方式清償所積欠債務。
則吳建中取得系爭不動產之過程,性質上即與原告所主張之係由被告吳建華贈與被告吳建中之贈與契約云云不相符合,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間係基於無償行為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屬無據。
至地政機關登記之取得原因僅為行政管理之措施,尚非必與民事上權利義務關係相符,是就被告等間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關係,仍得由法院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認定,並非必以登記原因為唯一標準,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建華僅係訴外人吳廣俊使用之投標名義人,事實上並無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被告2人間事實上亦非無償行為移轉系爭不動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據,而應駁回。
而被告等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未經撤銷而仍存續,原告復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吳建中將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建華所有,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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