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2,沙簡,231,201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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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被告持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5紙(下分別稱編號1、
  5. (二)附表一之系爭支票嗣後兌現情形,分述如下:
  6. (三)伊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之票據原因關係,均係當時被告因營
  7.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5張之票據債權
  8. 二、被告則以:
  9. (一)依兩造之資金往來情形,原告積欠伊之款項至少已有800萬
  10. (二)就編號1支票部分,原告主張由伊持原告所交付之凱泰公司
  11. (三)編號2支票部分,證人鄭炳烈確實有依原告指示匯款786,37
  12. (四)編號3支票實係訴外人邱巧蕙自原告或其後手處受讓取得,
  13. (五)編號4支票與本件無關,編號4本票之原因關係,實係作為原
  14. (六)編號5支票確實已經兌現,但陳美華及證人柯鳳珠於100年3
  15.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6. 三、不爭執之事項:
  17. 四、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9.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20. (三)就編號1本票部分:
  21. (四)編號2本票部分:
  22. (五)編號3本票部分:
  23. (六)編號4本票部分:
  24. (七)編號5本票部分:
  25. (八)至被告另抗辯依原告所製作之債權人名冊,可知原告積欠其
  26.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編號1本
  27.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28.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31號
原 告 林春池
被 告 洪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逾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二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五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5紙(下分別稱編號1、2、3、4、5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1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伊原本自行經營企業社,於經營期間內,與被告間因營運需求而有資金調度往來,故於民國99年底、100年間許,陸續向被告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紙(下各稱編號1、2、3、4、5支票,合稱系爭支票)欲作為支付他人貨款之用,當時兩造係約定於系爭支票到期時,伊應自行籌負票款供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之用,伊亦有依被告要求,另行簽發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相同之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作為系爭支票屆期得以兌現之擔保。

(二)附表一之系爭支票嗣後兌現情形,分述如下:⒈編號1支票之發票日為100年3月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2,360元,嗣後伊將編號1支票交付與訴外人張彩蓮。

於編號1支票到期日前,伊另持訴外人凱泰建機有限公司(下稱凱泰公司)之客票1張(發票日:100年5月31日、付款人:合作金庫豐原分行、票據號碼:TC0000000號、票面金額:782,530元,下稱凱泰公司客票)交付與被告,委由被告持該支票向民間貼現,嗣被告有將貼現款項匯入被告所開設之系爭支票之甲存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之甲存帳戶)內,故編號1支票於屆期時已經提示兌現。

因凱泰公司出借上開客票予伊時,即有要求伊需於該客票屆期時,自籌資金以供兌現,惟因伊未能於到期日前籌足資金,致該支票遭退票,當時伊有先支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其餘582,530元(計算式:782,530-200,000=582,530元),伊則另交付訴外人國煒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客票1張(發票日:100年12月31日、付款人:華南銀行和美分行、票據號碼:ED0000000號、票面金額:228,375元,下稱國煒公司客票)與被告,用以清償部分之欠款,且國煒公司客票已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小舅楊榮華代為簽收。

另於100年7月間,被告因資金需求而持訴外人千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千易公司)之支票1張(發票日:100年3月17日、付款人:國泰世華沙鹿分行、票據號碼:AZ0000000號、票面金額:389,600元)交付與伊,請伊持該支票代為借調資金;

經伊持之向訴外人林弘祥貼現,扣除林弘祥逕行收取之利息2,400元後,伊即將調得款項計387,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387200)匯入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

嗣後,因前開千易公司之客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林弘祥即要求伊持現金將該張千易公司之客票換回,但伊當時並無現金,遂交付伊所持有之2張支票(①發票人:堂升有限公司、發票日:100年12月12日、付款人:第一銀行華江分行,票面金額:108,500元。

②發票人:金箱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100年10月13日、付款人:台灣企銀民權分行,票面金額:93,744元。

下各稱:堂升公司客票、金箱公司客票)予林弘祥,且該2張支票到期均有兌現。

伊實際已返還被告現金20萬元及上開3張客票計430,619元(計算式:228375+108500+93744=430619),共計630,619元(計算式:200000+430619=690619),應與被告對伊之編號1本票債權抵銷。

⒉編號2支票之發票日為100年3月31日,票面金額為786,370元,嗣後伊另行交付與證人鄭炳烈,惟因伊無法於到期日前籌足資金,遂另持1張客票給證人鄭炳烈,並請證人鄭炳烈自行將與編號2支票面額相同之款項匯入系爭支票之甲存帳戶內,而編號2支票到期亦經提示兌現。

⒊編號3支票之發票日為100年3月25日,票面金額為861,820元,伊另交付與張彩蓮,伊於到期日前有請張彩蓮不要提示編號3支票,並請張彩蓮將編號3支票返還與被告,再由被告持之向銀行辦理註銷,故編號3支票並未提示兌現。

⒋編號4支票之發票日為100年1月25日,票面金額為850,000元,係證人陳秀俊交付與伊後,伊再交付給張彩蓮,伊於到期日前有請張彩蓮不要提示編號4支票,故該支票並未經提示兌現。

⒌編號5支票之發票日為100年2月28日,票面金額為331,040元,該支票屆期前,原告有持另1張凱泰公司之支票(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發票日:100年3月31日、票據號碼:TC0000000號、票面金額307,200元)交付與證人陳秀俊請其代為貼現,並將貼現所得款項計30萬元匯入系爭支票之甲存帳戶內,原告亦有於100年3月1日再行匯款33,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後編號5支票即經提示兌現。

(三)伊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之票據原因關係,均係當時被告因營運需求而向被告借票,為擔保伊屆期會自行籌足資金匯入付款銀行以供系爭支票兌現,且系爭支票均由伊自籌資金供提示兌現或該持票人根本未提示,實際上被告並未提供資金供系爭支票兌現之用,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金錢,被告所持有供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嗣後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向伊請求給付票款,並聲請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5張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依兩造之資金往來情形,原告積欠伊之款項至少已有800萬元之多,此有原告自行製作交付予伊之債權人名冊項次編號第58號記載:「全豐鐵工廠,未付款8,000,000」等文字可參。

如按伊自行統計之結果,原告積欠伊之債務金額應非僅止於此。

足見原告否認對被告尚有上開債務,顯係不實。

(二)就編號1支票部分,原告主張由伊持原告所交付之凱泰公司客票辦理民間貼現後匯入款項,故編號1支票有經提示兌現之部分,伊予以否認,該凱泰公司客票與編號1支票並無關係;

再者,凱泰公司客票之票面金額為782,530元,亦與編號1支票之票面金額732,360元不同。

伊亦否認原告有交付現金20萬元等情。

縱使楊榮華有收取上開國煒公司之客票,亦與編號1支票或凱泰公司客票無關,不容原告胡亂拼湊。

此外,以千易公司支票向林弘祥貼現調借現金之部分,雖千易公司支票其後並未兌現,然最終亦係伊與林弘祥自行處理。

原告主張另行交付堂升公司客票、金箱公司客票各1張與林弘祥,作為抵償上開凱泰公司客票之款項云云,均非實情。

(三)編號2支票部分,證人鄭炳烈確實有依原告指示匯款786,370元至系爭支票之甲存帳戶,但並非支付編號2支票之票款,伊亦不清楚原告與證人鄭炳烈間之資金往來情形。

(四)編號3支票實係訴外人邱巧蕙自原告或其後手處受讓取得,再持之向銀行提示付款,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後經邱巧蕙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並於獲得勝訴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遂出面與邱巧蕙協商,並取回編號3支票,原告主張顯不實在。

(五)編號4支票與本件無關,編號4本票之原因關係,實係作為原告向伊借款85萬元之擔保,原告並未清償此筆借款,其主張不實。

(六)編號5支票確實已經兌現,但陳美華及證人柯鳳珠於100年3月1日之匯款,均係為原告償還其所積欠被告之其他債務,且其等2人匯款金額亦與編號5支票之票面金額不符,可知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係用以兌現編號5支票等情,亦係臨訟拼湊編造等語。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⒈編號1、2、3、5本票之原因關係均不爭執,且均為被告借千易公司之支票與原告,由原告開立本票供擔保。

⒉債權人名冊之債務人為佑聯公司,而非原告。

⒊編號1、2、5支票均已兌現;

編號3支票因撤銷付款委託而未兌現。

且此4張支票之發票人均為千易公司,被告為實際負責人。

⒋編號4支票發票人為高豐材料公司,該支票未兌現。

⒌系爭本票均為原告所簽發,交付與被告,供擔保之用。

⒍編號3支票係經邱巧蕙提示後,因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進而聲請對千易公司為假扣押,後又撤回假扣押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業已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102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等情,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與被告,此為兩造不爭執,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授受之直接當事人,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三)就編號1本票部分:⒈原告主張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編號1支票之票款,業經其清償完畢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有交付現金20萬元與證人楊玉準,作為清償先前其交付與被告之凱泰公司客票,並委由被告代為向民間貼現以支付編號1支票之部分款項云云。

證人即原告之妻柯鳳珠到庭具結證稱:伊先前有拿凱泰公司客票給被告,請被告先行貼現並存入系爭支票之甲存帳戶,讓編號1支票屆期可得兌現,後來凱泰公司客票到期跳票,因為當時沒有錢,伊只有先拿20萬元的現金給證人楊玉準,用以處理凱泰公司客票跳票事宜,但伊忘記證人楊玉準有沒有簽收等語。

而證人即被告之妻楊玉準則結證稱:兩造金錢往來情形都是兩造直接接洽,伊是照被告的指示支出,收票或收現金的情況很少,伊只記得被告有1次是借現金給原告,但伊只負責支出的部分,有無擔保或還款伊不清楚等語。

雖證人柯鳳珠證稱有交付20萬元現金與證人楊玉準,然其已忘記證人楊玉準有無簽收等語,而證人楊玉準亦未證實確有收受該20萬元之事實。

況證人柯鳳珠為原告之配偶,其證詞可信性應與一般客觀第三人有間,是原告主張其有交付現金20萬元與被告云云,然未能提出提款明細或被告簽收證明以實其所說,僅憑證人柯鳳珠證稱有交付現金20萬元與證人楊玉準等語,尚難遽採。

再查,原告主張其有交付國煒公司客票與被告,並由楊榮華代為簽收云云,被告固不否認楊榮華有收受國煒公司客票之事實,惟抗辯與本件無關等語;

且原告亦表示因楊榮華業已於國煒公司客票上簽名,故不需聲請傳喚楊榮華到庭證明等語。

惟交付票據之目的不一而足,即便楊榮華確有代被告收取國煒公司客票之事實,亦無從憑此逕行推認國煒公司客票確係作為清償凱泰公司客票款項之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委由其持千易公司客票向證人林弘祥貼現借款,並將款項交付給被告,嗣後該千易公司客票到期遭跳票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其另有交付堂升公司客票及金箱公司客票各1張與證人林弘祥,代被告償還千易公司客票之跳票部分款項等語;

被告則抗辯就該千易公司客票之跳票事宜,均係由其與證人林弘祥自行處理等情。

證人林弘祥具結證稱:原告曾於102年3月前,持千易公司客票1張向伊借款,票面金額為389,600元,當時伊是拿現金給原告,但伊不清楚原告有無將現金再交給被告,後來該千易公司客票跳票,證人柯鳳珠有另外拿2張客票給伊,票面金額合計約20萬元,其餘不足之款項,則是被告再拿現金予伊,將該支票換回去,但伊忘記被告交給伊之現金數額為何等語。

經核與堂升公司客票、金箱公司客票之票據張數及票面金額總和均大致相符,堪認該千易公司客票跳票後,原告確有另行交付2張客票與證人林弘祥,作為代被告清償該千易公司客票之部分款項,而其餘不足之數額,則均由被告自行償還與證人林弘祥。

是被告抗辯千易公司客票跳票均係其自行處理,堂升公司客票、金箱公司客票均與本件無關云云,尚難憑信。

⒊承上,編號1本票既係用於擔保編號1支票之用,惟編號1支票之票款均非由原告所支付,原告僅能證明其有以堂升公司客票、金箱公司客票各1張,用以代被告清償千易公司客票款項其中之202,244元(計算式:108500+93744=202,244),並主張以此抵銷編號1本票之債務,惟其未能證明逾此範圍之數額計530,116元(計算式:732,360-202,244=530,116)部分亦為其所清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編號1本票之債權,逾202,244元範圍部分不存在等語,應屬有據。

(四)編號2本票部分:原告主張其有持2張客票交付與證人鄭炳烈,請證人鄭炳烈於編號2支票到期日前,匯款786,370元至系爭支票之甲存帳戶內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該筆匯款係清償其他債務,與編號2本票無關云云。

然查,證人鄭炳烈具結證稱:原告有交付編號2支票與伊,因為原告說編號2支票不能跳票,一定要兌現,所以原告後來有拿2張高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豐公司)、票面金額合計超過786,370元之支票與伊,要伊將與編號2支票之票面金額相同之現金匯入系爭支票之甲存帳戶,伊匯款後再拿編號2支票去提示兌現等語,並提出三信商業銀行100年3月31日匯款回條1紙為佐。

觀諸上開匯款回條,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均與編號2支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相同,是證人鄭炳烈之證詞核與常情相符,足認編號2支票之票款確係由證人鄭炳烈為原告所給付,是編號2本票所擔保編號2支票之債權已經原告清償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編號2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應屬可採;

而被告上開抗辯,則無理由。

(五)編號3本票部分:經查,邱巧蕙有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主張編號3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335號判決邱巧蕙勝訴確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告所提出該判決之影本附卷為憑,堪以採信。

從而,邱巧蕙為編號3支票之執票人,並已對被告取得確定勝訴判決,故邱巧蕙對被告確有編號3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被告則負有861,620元之票據債務。

縱如被告所抗辯其已與邱巧蕙達成和解,且先行給付邱巧蕙10萬元,餘款待另案訴訟終結後再行清償等情為真,此亦僅為被告與邱巧蕙間處理該編號3支票之票據債務之問題,而與被告尚需負擔編號3支票之票據債務之事實無涉。

從而,編號3本票所擔保之編號3支票債權仍然存在並未消滅,是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編號3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洵屬無據。

(六)編號4本票部分: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編號4本票係擔保編號4支票之用,編號4支票為證人陳秀俊交給其,其再持之向張彩蓮貼現等語;

被告則以編號4本票是用以擔保原告先前向其借款之現金85萬元等語置辯。

是兩造所述之原因關係並不相同,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編號4本票之原因乃擔保編號4支票此一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陳秀俊結證以:伊不是高豐公司的負責人,但高豐公司實際上是由伊經營的,原告曾向伊借用過很多高豐公司的支票,伊借票給原告時,都有要求原告簽本票和保管條,但原告從未還款,後來伊有將部分本票還給原告,因為根本就拿不到錢等語。

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函詢編號4支票是否有經提示兌現等情,經該銀行以102年10月16日合金中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覆略以:編號4支票並未兌現等語,此有該函文在卷為憑。

是依證人之證述,縱認編號4本票係用以擔保編號4支票,然原告既未曾支付編號4支票之票款,雖編號4支票屆期但尚未經持票人提示兌現,然非謂編號4支票之票據權利已不存在,持票人仍得持該支票對發票人主張其票據權利。

故而,編號4本票所擔保之編號4支票債權並未消滅,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編號4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即無理由。

(七)編號5本票部分:⒈原告主張編號5本票係用以擔保編號5支票,且陳美華、證人柯鳳珠分別於100年3月1日匯款30萬元、33,000元至系爭支票之甲存帳戶,此均係依原告指示所為之匯款,而被告亦有收受上開匯款,嗣編號5支票亦經提示兌現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函詢系爭支票之甲存帳戶自99年12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間之交易往來明細,有該銀行回函暨所附之交易往來明細紀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至被告抗辯上開匯款係清償其他借款,而與編號5支票無關云云。

經查,證人柯鳳珠結證稱:伊於100年3月1日匯款33,000元至系爭支票之甲存帳戶,是要繳納編號5支票之票款,另外伊有拿凱泰公司客票1張,票面金額為307,200元、到期日為100年3月31日,請證人陳秀俊代為貼現,證人陳秀俊有請其會計陳美華將貼現所得款項中之30萬元存入系爭支票之甲存帳戶內,用以繳納編號5支票之票款等語。

復觀諸上開2筆匯款金額合計為331,000元,與編號5支票之票面金額相近,而兩造間之資金往來頻繁,故以1張票據或1筆匯款用以清償2筆以上之不同債務、抑或同時以複數之票據或匯款清償同1筆債務之情形,均屬常見,而無悖於常情;

再者,該2筆匯款之日期均為編號5支票發票日之翌日即100年3月1日,而編號5支票之發票日即100年2月28日,該日為國定假日之休息日,此為本院依職權所明知,是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即100年3月1日作為該支票之到期日;

足認該2筆匯款均係作為支付編號5支票票款之用,且均係依原告指示而匯入系爭支票之甲存帳戶,堪認編號5支票之票款確為原告所給付,編號5本票所擔保之編號5支票票據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適法。

(八)至被告另抗辯依原告所製作之債權人名冊,可知原告積欠其之債務已達800萬元之多,益徵原告對其確實負有高額債務云云。

然查,該債權人名冊之債務人為佑聯公司,而非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

惟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自不容以佑聯公司對被告所積欠之債務,遽認被告對原告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編號1本票之票據債權,逾202,244元部分不存在、編號2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編號5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被告簽發之支票:
┌─┬──────┬────┬────┬─────┬─────┬──────┬─────┐
│編│交付日      │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   金額   │
│號│            │        │        │          │          │            │          │
├─┼──────┼────┼────┼─────┼─────┼──────┼─────┤
│1 │99年12月20日│千易公司│國泰世華│000000000 │AZ0000000 │100年3月7日 │732,360元 │
│  │            │        │商業銀行│          │          │            │          │
│  │            │        │沙鹿分行│          │          │            │          │
├─┼──────┼────┼────┼─────┼─────┼──────┼─────┤
│2 │99年12月20日│千易公司│國泰世華│000000000 │AZ0000000 │100年3月31日│786,370元 │
│  │            │        │商業銀行│          │          │            │          │
│  │            │        │沙鹿分行│          │          │            │          │
├─┼──────┼────┼────┼─────┼─────┼──────┼─────┤
│3 │99年12月20日│千易公司│國泰世華│000000000 │AZ0000000 │100年3月25日│861,820元 │
│  │            │        │商業銀行│          │          │            │          │
│  │            │        │沙鹿分行│          │          │            │          │
├─┼──────┼────┼────┼─────┼─────┼──────┼─────┤
│4 │99年12月15日│高豐公司│合庫金庫│031061    │UW0000000 │100年1月25日│850,000元 │
│  │            │        │商業銀行│          │          │            │          │
│  │            │        │中清分行│          │          │            │          │
├─┼──────┼────┼────┼─────┼─────┼──────┼─────┤
│5 │100年1月6日 │千易公司│國泰世華│000000000 │AZ0000000 │100年2月28日│331,040元 │
│  │            │        │商業銀行│          │          │            │          │
│  │            │        │沙鹿分行│          │          │            │          │
└─┴──────┴────┴────┴─────┴─────┴──────┴─────┘
附表二:
原告所簽發之本票:
┌─────────────────────────────────────┐
│遲延利息之計算: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       │
├─┬───────┬──────┬──────┬───────┬─────┤
│編│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號│              │            │            │              │          │
├─┼───────┼──────┼──────┼───────┼─────┤
│1 │100年12月24日 │732,360元   │視為未記載  │100年12月25日 │WG0000000 │
│  │              │            │            │              │          │
├─┼───────┼──────┼──────┼───────┼─────┤
│2 │100年12月24日 │786,370元   │視為未記載  │100年12月25日 │WG0000000 │
│  │              │            │            │              │          │
│  │              │            │            │              │          │
├─┼───────┼──────┼──────┼───────┼─────┤
│3 │100年12月24日 │861,820元   │視為未記載  │100年12月25日 │WG0000000 │
│  │              │            │            │              │          │
│  │              │            │            │              │          │
├─┼───────┼──────┼──────┼───────┼─────┤
│4 │99年12月25日  │850,000元   │100年1月25日│100年1月26日  │CH472896  │
├─┼───────┼──────┼──────┼───────┼─────┤
│5 │100年1月6日   │331,040元   │100年2月28日│100年3月1日   │TH6276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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