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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6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被 告 李東憲
吳青儒
訴訟代理人 易錦隆
上列當事人撤銷贈與行為等間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青儒、李東憲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暨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東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青儒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東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青儒於民國92年8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貸款契約),經數次向原告借款後,卻未依約還款,截至102年5月6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1,378元及其中168,265元自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青儒違約後,孰料被告吳青儒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已於102年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李東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無償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造成被告吳青儒之積極財產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東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
並聲明:被告間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暨於民國102年2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東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青儒所有。
二、被告吳青儒則以:伊有積欠原告信用貸款約10幾萬元未還,但伊目前無力清償,願意分期清償,伊確實有要還款。
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李東憲之原因,是銀行說房子的持分為全部比較好貸款,被告李東憲已經先將另外2分之1的持分買下來,伊為求貸款方便,所以才將伊之持分贈與並過戶給被告李東憲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東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吳青儒前與原告簽定貸款契約,先後向原告借款使用,截至102年5月6日止,尚積欠原告171,37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於此等情形下,仍於102年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屋地移轉與被告李東憲名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紀錄、系爭屋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申請資料,此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9日甲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吳青儒所不爭執,而被告李東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406條、第244條第1項與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可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及56年台上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
又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前者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後者則稱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比較兩者之文義與立法意旨,本院認為在無償行為之場合,由於第三人之受益,並非付出代價而來,雖剝奪其取得之財產權,僅喪失無償所得之利益而已,未發生何等積極之損害。
故在贈與之情形,衡諸債權人與受益人之權益,債權將受危害之債權人,有優先保護之必要。
從而,原告所有之上開債權與被告李東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相比,前者較應優先保護之。
查被告吳青儒於92年間即已積欠原告消費借貸之債務未清償,則原告自屬被告吳青儒之債權人甚明,而被告吳青儒將系爭屋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東憲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或供擔保,業據被告吳青儒自承在卷(見本院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吳青儒之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已使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原告主張被告吳青儒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屋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李東憲之無償行為,自有害原告之債權,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屋地於102年1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原告之聲明為102年1月25日,應有誤解,然不妨礙本件認定,本院逕予更正之),及於同年2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李東憲將系爭屋地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青儒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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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 │鄉鎮市區│段/小段 │地號 │地目 │面積(平方 │權利範圍 │
│ │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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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大甲區 │和平段 │205 │建 │112.00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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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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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 號│基 地 坐 落│門牌號碼 │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 註 │
│號│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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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大甲│臺中市大甲區和│臺中市大甲區和 │121.95 │2分之1 │包括一層面積│
│ │區和平段46│平段205地號 │平路253巷52之9號│ │ │49.05平方公 │
│ │4建號 │ │ │ │ │尺、二層面積│
│ │ │ │ │ │ │62.55平方公 │
│ │ │ │ │ │ │尺及騎樓面積│
│ │ │ │ │ │ │10.35平方公 │
│ │ │ │ │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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