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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複代理人 林立杰
被 告 陳宏縉
張聰敏
陳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宏縉前就讀光華高中時,於民國95年8月21日邀被告張聰敏、陳麗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借款契約,約定動用期限自95年8月21日起至被告陳宏縉完成學業之日止,借款人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撥款通知書撥款。
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債務,未按期清償本息,經原告轉到催收款項,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計1%固定計付。
被告陳宏縉共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共六筆,總計金額為176,000元,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下稱基準)起開始,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本件基準日為101年7月1日,應還款起日為101年8月1日。
詎被告陳宏縉自101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01年7月1日,當時原告之就學貸款利率為1.83%,加計1%之年率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83%。
總計被告陳宏縉迄今尚積欠本金176,000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催未還。
被告張聰敏、陳麗淑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宏縉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被告張聰敏及陳麗淑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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