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訴之聲明:
-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
-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兩造爭執要旨: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系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於101年10月間因買賣關係所取得系爭土地,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三)再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 (四)而按建築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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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96號
原 告 美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師豪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 告 陳樹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木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G─H─J─K─L─A圍成區域(面積總和十六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102年11月5日具狀更正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1、原告為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授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2、原告就上開土地於101年10月17日委由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為鑑界,發現其中16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之房屋(地址為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所占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惟未獲置理。
另,被告無權使用原告之土地,無法律上原因,故有不當得利之實,原告爰另依法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9,900元,被告無權占用約15.125平方公尺,至今已達6個月,依土地使用利益每年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應支付原告計7,920元(計算式9900×0.1×16×6/12,小數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為是。
(二)被告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系爭占用房屋前地主就已經蓋好了,圍牆也建好了,被告購買之後依照原建築,沒有再增建,且購買時就已經有鑑界過了,不知道有沒有侵占。
原地主不應該這樣來賣給被告,該屋沒有辦理保存登記,但有交易及房屋稅單等資料。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於101年10月間因買賣關係所取得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83年8月5日自訴外人趙朝金購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
而系爭系爭建物及前方圍牆部分面積(即附圖所示A--B--C--D--E--F─G─H─J─K─L─A圍成區域,面積總和16平方公尺),無合法占有權源,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點交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照片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30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月16日測籍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而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述鑑定書表示:「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展繪本案有關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
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
(二)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G-K連接實線係大肚段587-2地號與同段586-26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三)圖示A--B--C--D--E--F紅色連接虛線係大肚區大肚段58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實地使用位置(即法官指示測量170號房屋外緣位置);
其中A--B--C連接虛線為滴水外緣位置,C--D連接虛線為建物外緣位置,D--E--F連接虛線為圍牆外緣位置。
(四)圖示A--B--C--J-K-L-A圍成之藍色區域,係被告磚造平房逾越使用同段586- 26地號土地位置,其面積為4平方公尺;
C--D--H-J--C圍成之黃色區域係被告建物主體逾越使用同段586-26地號土地位置,其面積為8平方公尺;
D--E--F-G-H--D圍成之綠色區域係被告圍牆逾越使用同段586-26地號土地位置,其面積為4平方公尺。
(五)被告之建物未使用大肚段586 -75地號土地。」
,足認被告確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G─H─J─K─L─A圍成區域(面積16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上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測量屬實,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如附圖所示A--B--C--D--E--F─G─H─J─K─L─A 圍成區域(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83年間即已購買系爭建物,原告則係於101年10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如前述,故被告自83年8月起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16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
(四)而按建築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地處住宅區,鄰近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2段馬路,此經本院勘驗現場、並有地籍圖等核閱屬實,且參酌被告占用面積僅16平方公尺,相較該土地總面積1449平方公尺,其占用比例約為1.1042%,此亦有上開鑑定圖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均非甚鉅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為妥。
又系爭土地當期(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有卷附之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而被告占用面積為16平方公尺,則被告每年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21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20元X占用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X年息5%=1216元)。
以原告係於101年10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102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期間約為7月,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09元(計算式:1216X7/12=70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2年5月30日,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為憑,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9元,及自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G─H─J─K─L─AA圍成區域(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09元,及自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施所附麗,亦應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請求宣告假執行,無非係在請求法院注意,爰不另宣告准許,而其就敗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則因其請求部分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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