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起訴時係列「陳木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 二、兩造爭執要旨:
- 一、原告主張:
- (一)就被告張美舒部分:
- (二)就被告陳木興即安信不動產經紀商行部分:
- (三)按民法第277條之1:「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 (四)原告103年1月7日補充說明狀:
- (五)原告對被告張美舒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張美舒之抗辯:
- (一)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0巷00號4樓公
- (二)原告買屋使用4個月後突然要求從已完稅之價金扣除15萬
- (三)依客觀言,買賣房子係心甘情願,買到與同等級房子較便
- 三、被告安信不動產經紀商行抗辯:切結書是原告打的,要求我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102年4月22日經被告安信不動產經紀商行仲
- 二、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5日會同被告安信不動產經紀商行人
- 三、原告請求被告張美舒給付部分:
-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 (二)依上述認定及原告所提德惠企業-宏光防水施工工程估價
- (三)原告另主張自購屋入住後,每遇氣象報導預測下雨時,即
- 四、原告請求被告安信不動產經紀商行給付部分:
-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 (二)依上述認定及原告所提德惠企業-宏光防水施工工程估價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六、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 七、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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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張林杰
送達代收人 林阿香
被 告 張美舒
被 告 安信不動產經紀商行
法定代理人 陳木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美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安信不動產經紀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金額如其中任何被告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美舒負擔十分之四、被告安信不動產經紀商行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起訴時係列「陳木興即安信不動產經紀商行」為被告,斯時「安信不動產經紀商行」即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陳木興,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足稽,嗣經原告於本院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其真意係以「安信不動產經紀商行」為被告,從而,將「陳木興即安信不動產經紀商行」更正為「安信不動產經紀商行(合夥)、法定代理人陳木興」,應認其起訴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10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美舒應給付原告10,00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就被告張美舒部分: 1、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2日經由住商不動產台中鹿寮加盟店即被告安信不動產經紀商行之業務人員張永昌仲介,與被告張美舒就其所有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1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5/4100)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台中市○○區○○○段00000○號(第4層面積:82.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道○段00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以房地總價161萬元整,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2、於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被告二人不只未誠實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且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五項次「建物目前是否有參漏水情形?」勾選否,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有嚴重之漏、滲水情形,有被告所出具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可稽。
3、嗣後,原告於102年5月5日會同被告安信不動產經濟商行之業務人員張永昌前往系爭房屋查看時,始知系爭房屋廁所旁之客房有漏、滲水情形,且地面也有因漏水造成之積水,而且主臥室之牆面、客廳天花板各處亦有漏、滲水情形。
經原告透過張永昌轉知被告張美舒,並寄給存證信函,被告始承諾派人施作防水,又被告安信不動產經紀商行並同意就系爭房屋之漏、滲水瑕疵於102年5月21日與原告訂立切結書。
兩造遂於102年5月22日付清房價,辦理交屋。
4、詎料,系爭房屋102年6月15日於施作防水後,仍有嚴重之漏、滲水情形,有原告拍攝之照片及房屋格局及漏滲水位置圖可參。
原告發現後分別於102年7月18日、8月21日向張永昌告知系爭房屋漏、滲水情狀,請其轉知被告二人處理。
張永昌並於8月22日親見系爭房屋漏、滲水情狀,足見系爭房屋確有漏、滲水瑕疵而減損其價值、效用。
惟被告二人卻互相推卸責任,並對系爭房屋漏、滲水情狀,足見系爭房屋確有漏、滲水瑕疵而減損其價值、效用。
惟被告二人卻互相推卸責任,並對系爭房屋漏、滲水瑕疵置若罔聞。
原告乃對被告二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處理。
惟被告二人,迄今仍不處理。
5、再者,系爭房屋之漏、滲水瑕疵,經原告請訴外人陳慶斌即德惠企業宏光防水施工工程進行估價,其針對系爭房屋漏、滲水瑕疵之防水處理,估計須花費140,100元(未稅價)始能修復,有估價帳款明細表可參。
6、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41條第1項、民法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即有房屋漏、滲水瑕疵經估價尚須花費140,100元(未稅價)始能修復,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140,100元(未稅價),自屬有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減少價金140,100元(未稅價)元部分既屬有據,則被告前所收受之房屋價金中,其中所減少之140,100元(未稅價)部分,其所受利益,其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7、綜上,原告就系爭房屋漏、滲水瑕疵自得依民法第359條向被告張美舒請求減價140,100元(未稅價)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140,100元(未稅價)。
(二)就被告陳木興即安信不動產經紀商行部分: 1、按被告陳木興即安信不動產經紀商行就系爭房屋之漏、滲水瑕疵,於交屋前之102年5月21日向原告立書切結:「而賣方與乙方從未向甲方告知該房屋有漏水之情形,且房屋現況表示亦勾註沒有漏水;然甲方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五日會同住商不動產張永昌先生看屋竟發現上開房屋之廁所旁客房有漏水情形,且地面也有漏水造成之積水;
此外主臥房之牆壁、客廳天花板等處亦有滲水,皆有拍照存證。
經與住商不動產鹿寮加盟店協議後,此漏水與滲水瑕疵由住商不動產鹿寮加盟店負責修繕到好並提供半年保固,且所有修繕費用皆由住商不動產鹿寮加盟店負擔。
修繕完工需備註在本切結書內,於保固時間後再有漏水現象,由甲方自行負責,賣方與乙方不再負任何修繕責任。
住商對於上述位置做修繕,其他處不再負任何責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備註:住商不動產公司-鹿寮加盟店,已於102年6月15日,委託修繕完畢,並由甲方驗收完畢」,有切結書可按。
2、查系爭房屋雖曾經被告於102年6月15日派人施作防水。
惟查,系爭房屋仍有嚴重之漏、滲水情形,有前開原告拍攝之照片及房屋格局及漏滲水位置圖可參。
原告發現後即分別於102年7月18日、8月21日向張永昌告知系爭房屋漏、滲水情狀,並請其轉知被告二人處理。
張永昌更於8月22日到系爭房屋親見系爭房屋漏、滲水情狀,並請其轉知被告二人處理。
足證系爭房屋確有漏、滲水瑕疵。
惟被告二人迄今仍不處理,已如前述。
3、是以,被告安信不動產經紀商行既向原告立書切結書負責系爭房屋漏、滲水之所有修繕費用,則上開系爭房屋漏、滲水瑕疵經估價後計需耗費140,100元(未稅價)始能修繕。
則原告自得依切結書之約定向被告陳木興即安信不動產經紀商行請求140,100元(未稅價)。
4、綜上,原告爰依102年5月21日所立切結書請求被告陳木興即安信不動產經紀商行給付140,100元(未稅價)。
(三)按民法第277條之1:「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張美舒所出賣之系爭房屋確有嚴重漏、滲水瑕疵。
又原告自購屋入住後,每遇氣象報導預測下雨時,即夜不安眠,連帶影響日間工作,精神上甚為痛苦。
又查系爭房屋買賣係以原告積攢多年辛苦工作所得所購,被告竟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漏、滲水瑕疵,且迄今仍不處理,致原告無法完全使用系爭房屋,實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
原告爰依前揭規定向被告張美舒請求一萬元之精神賠償金。
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原告103年1月7日補充說明狀: 1、因九月過後降雨次數不多,雨勢也不大,且原告在11月將室內重新油漆粉刷完,有發票收據,所以有些滲漏水痕跡已經被油漆蓋過,原告交屋這麼久不可能一直把滲漏水痕跡留著不處理,勘驗時還是可以看出有些地方有明顯滲水痕跡。
2、系爭房屋有很多東西都是原告DIY製作,如窗框、百葉窗、地板、防水漆、衣櫃等,所以油漆對原告不算難事才會自己粉刷,也有購買油漆證明。
3、原告在七月因為受不了房仲和賣方都不處理滲漏水問題,自己還去B&Q特力屋買防水漆作防水,有發票和照片為證,從DIY防水漆的照片可以看出當時隔壁鄰居頂樓還是綠色,沒有刷白色防水漆,鄰居是看原告使用後才跟著用(法官勘驗當天隔壁頂樓已經塗上白色防水漆),那時才知道原來隔壁也有滲漏水問題。
九月請防水師傅來估價,師傅說因為樓頂有一層隔熱磚,部分已經膨脹有間隙了,所以原告在上面塗防水漆根本沒用。
4、房仲業者是以仲介房屋為業,對房地產買賣的專業知識要比一般民眾高,也較一般民眾容易掌握房屋狀況的資訊,例如房子有沒有違建、有無漏水等瑕疵等,仲介業者都負有調查之義務。
此案,房仲公司及業務員明顯未善盡調查屋況及告知之義務。
(五)原告對被告張美舒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並非在102年5月8日繳交三期款後才發現漏水現象,而是在5月5日會同仲介張永昌看屋就發現有滲漏水現象。
5月時根本沒有颱風,證明系爭房屋漏水現象並非颱風造成,而是平常的豪雨造成。
張永昌派工修繕完畢與驗收並非在5月22日之前完成,切結書也不是在5月22日繳完尾款後才簽發,而是在5月21日簽下切結書,6月15日才修繕完畢並驗收,故被告張美舒所言不實。
2、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現象是在5月5日就發現,如果沒有滲漏水,為何被告收到存證信函的內容卻沒有反駁?又為何仲介要在5月21日簽下切結書,又為何要派人來修繕?在在顯示,被告所言不實。
另被告張美舒說原告不接受張永昌派土木工勘查,實際上是因為房仲不願再提供任何保固,原本切結書簽的是二年保固,但房仲只願意提供半年保固,最後原告讓步接受了半年保固,沒想到修繕後一個多月又漏水,房仲告知這次不再提供保固,試問有誰會接受沒有保固的修繕。
3、從原告5月5日發現漏水情況後,請被告進行修繕,被告二人互推責任都不處理,原告才寄存證信函,房仲同意與賣方即被告張美舒一起承擔滲漏水瑕疵的修繕責任,並於5月21日簽下切結書,而後原告才會在隔日即5月22日付清尾款,被告安信不動產經紀商行從頭到尾只有在辦理交屋的前一天願意修繕並提供半年保固,此後不但不願意提供保固,甚至連修繕都不願意,讓人很難不聯想交屋前一天的切結書只是為了趕快完成交易賺取買賣雙方的服務費,且連修繕都是敷衍了事,否則怎麼會才一個多月又漏水。
4、原告從一開始發現漏水時,就要求修繕,並非要求賠償,最後因被告不願處理,才提出告訴,另外,要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是民法賦予買方之權利。
雖然買賣契約書內有備註「現況騰空房屋,賣方不負責修繕」,但在該契約書內之房屋現況表中建物目前是否有滲漏水情況的欄位勾「否」,讓原告造成誤判,認為此房屋沒有滲漏水問題,而在5月5日發現漏水,已經與契約內容不符。
5、雖說買房是心甘情願,但不代表買方就得被迫接受刻意隱瞞有滲漏水瑕疵的房屋。
且原告每當有豪雨或颱風預報時就要擔心滲漏水問題,導致原告睡眠不佳進而影響工作精神。
若被告張美舒確定房子沒有滲漏水問題,何須夜不能眠,日不能安? 6、從房仲張永昌簽署的切結書內容證實系爭房屋漏水之位置為客房、主臥房、客廳這三個地方。
二、被告張美舒之抗辯:
(一)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0巷00號4樓公寓,於102年4月22日經由安信經紀商行之業務員張永昌介紹買主即原告看屋後訂定房屋買賣契約。
同年4月29日繳交二期款,同年5月8日繳交三期款,之後因颱風豪雨發現有漏水現象,經仲介張永昌派工修繕,買主驗收無誤,遂於同年5月22日繳完尾款,完成買賣手續,並簽下切結書,一切修繕費用及工程款由住商不動產負責,並作廢先前之存證信函。
同年8月康芮颱風來襲,因天災不可抗拒,過去從未有漏水現象,正好碰上兩次大颱風而引起,結果原告又於同年9月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期間仲介張永昌再派土木勘查,但不被原告接受。
原告於訴狀陳稱:賣主不誠實,用瑕疵屋賣給原告。
實屬無稽之談,真相是原告於102年5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伊,若不知有漏水,為何願意於同年5月22日付清尾款,故其說買到瑕疵屋一節,伊堅持否認。
(二)原告買屋使用4個月後突然要求從已完稅之價金扣除15萬元,然而此案件主旨在於房屋修繕問題,是工程費用,絕不容買主要求與房價混為一談。
並且雙方於102年4月22日合約書中已明文記載:「現況騰空交屋,賣方不負責修繕。」
故依情理法,伊絕不認同原告所言。
(三)依客觀言,買賣房子係心甘情願,買到與同等級房子較便宜的房屋,然而原告卻因豪雨漏水而多次寄發存證信函給伊,使伊夜不能眠,伊曾多次以電話勸說、安慰,凡事以和為貴,息事寧人,但原告卻稱精神受損,並要求1萬元壓驚,實屬無據。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安信不動產經紀商行抗辯:切結書是原告打的,要求我們公司簽名,不然原告不付尾款,而且切結書上面有記載原告已經驗收完畢。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102年4月22日經被告安信不動產經紀商行仲介與被告張美舒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61萬元;
另「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5點「建物目前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為「否」。
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於102年5月17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5日會同被告安信不動產經紀商行人員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
102年5月18日發存證信函給被告;
102年5月21日與被告安信不動產經紀商行就漏水情形之處理簽訂切結書;
102年5月22日付清尾款;
102年6月15日被告安信不動產經紀商行就漏水處理修繕完畢等情,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切結書等為證,應可信為真正。
然102年6月15日修繕後,系爭房屋之客廳、主臥室、客房等處仍出現漏水情形,此亦據原告提出平面圖、照片14張為證,並經本院於102年12月30日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2張屬實,則系爭房屋於交易當時及交易完成後確實有漏水現象,應可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張美舒給付部分: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又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瑕疵擔保責任,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不得謂當事人未訂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出賣人即無此種責任。
同條第2項固規定,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保證之品質。
惟此乃在出賣人於一般瑕疵擔保責任之外,對於買受人特約擔保具有其保證品質之瑕疵擔保責任,此由法條規定意旨觀之自明。
房屋經長久使用,固會折舊,但買受人買受房屋之時,自然預期出賣人所交付之房屋不致有滲漏水之瑕疵存在,而房屋發生滲漏水情形,不問其原因如何,自係減少房屋之通常效用。
且系爭房屋係屬住宅,其最主要之功用乃提供居住使用,而遮風避雨為住宅房屋之最低要求,房屋一旦有滲漏水之情事,不但將致毀損屋內財物,且會嚴重干擾生活起居,無以完足發揮其居住之目的,是房屋滲漏水自屬重大之瑕疵。
查本件原告於102年4月22日與被告張美舒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2年5月5日即會同被告安信不動產經紀商行人員發現房屋有漏水情形,雖經安信不動產經紀商行於102年6月15修繕完畢,但系爭房屋卻仍繼續漏水,是可認為該房屋漏水瑕疵應於交易時即已存在。
而原告與被告張美舒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欄內,雖以手寫方式註記:本房地依現況騰空交屋,賣方不負責修繕等字樣。
然由上開約定內容全文觀之,縱認上開約定係屬兩造關於瑕疵擔保之特約,因未免除被告張美舒就系爭房屋重大瑕疵之擔保責任,至多亦僅屬民法第366條之限制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已,而非概括免除被告之擔保責任,是被告張美舒就系爭房屋之重大瑕疵,自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張美舒抗辯依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記載,被告張美舒就系爭房屋已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洵不足採。
況被告張美舒固未曾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情形,而與原告約定以房屋現況交屋,然被告張美舒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勾選無滲漏水之情形,亦足以使原告期待系爭房屋不致於有滲漏水之情形,是系爭房屋出現滲漏水之情形,自屬減少房屋通常之效用,依上開說明,被告張美舒自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為屬有據。
(二)依上述認定及原告所提德惠企業-宏光防水施工工程估價帳款明細表,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張美舒減少價金之額度為140,100元。
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請求被告張美舒減少上開價金,應有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自購屋入住後,每遇氣象報導預測下雨時,即夜不安眠,連帶影響日間工作,精神上甚為痛苦。
系爭房屋買賣係以原告積攢多年辛苦工作所得所購,被告竟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漏、滲水瑕疵,且迄今仍不處理,致原告無法完全使用系爭房屋,實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張美舒賠償1萬元精神賠償金云云。
然原告主張上開精神受損一節,並未能提出醫療實證(如醫師診斷證明)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有何受侵害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美舒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應無理由。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安信不動產經紀商行給付部分: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87年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與被告安信不動產經紀商行就系爭房屋漏水瑕疵於102年5月21日簽訂切結書,該切結書記載:「此漏水與滲水瑕疵由住商不動產鹿寮加盟店負責修繕到好並提供半年保固,且所有修繕費用皆由住商不動產鹿寮加盟店負擔。」
等詞,被告安信不動產經紀商行雖以切結書內容係原告提出云云為抗辯,然被告既已簽名同意,自應依該切結內容負責。
又依切結書記載,原告雖已於102年6月15日驗收完畢,然此驗收係表示保固期間自該日起開始計算,並非驗收即表示放棄保固,而依該切結書記載,被告保固期間為半年,然原告旋即發現房屋仍然漏水,並於102年7月18日、8月81日告知被告安信不動產經紀商行人員,且於102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上開期間仍在被告保固期間內,被告自仍應依該切結書內容負擔修繕費用。
(二)依上述認定及原告所提德惠企業-宏光防水施工工程估價帳款明細表,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安信不動產經紀商行負擔之修繕費用額度為140,100元。
原告依兩造切結書內容,請求被告安信不動產經紀商行給付上開修繕費用,應有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張美舒給付減少之價金;
又依切結書內容,請求被告安信不動產經紀商行給付修繕費用,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自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雖應對原告為給付,但無上開連帶債務之成立情形。
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美舒依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被告安信不動產經紀商行依切結書和解之法律關係,雖係分別基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別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就本件同一內容之給付目的,皆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則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
因此,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
七、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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