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2,沙簡,323,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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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陳麗滿
張淑惠
黃麗雪
賴麗娟
陳美珠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家宏
被 告 楊淑貞
紀美珠
張美雪
呂然煌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素霞
被 告 陳錦全
陳錦圳
王贈筌
吳信鏘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宗霖
被 告 張桑源
郭孝明
郭孝忠
鄭勝專
陳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四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第1項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下水井1口(含管線)、水塔2組(含管線)、抽水馬達3具(含管線)及變電箱2具(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除去,回復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本院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大肚區(訴之變更狀誤載為沙鹿區,惟此不影響本件之認定,本院逕予更正)榮華段3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99平方公尺)內之系爭地上物均除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是本件原告均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陳麗滿、張淑惠、黃麗雪、紀美珠、張美雪、張桑源、郭孝明、郭孝忠、鄭勝專,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而被告陳美珠、呂然煌、陳素霞、陳錦圳、吳信鏘,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至352地號、354地號至36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建物係由訴外人久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久上公司)興建,並均於84年3月2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完畢。

該建案名稱為「龍旺天下」,屬連棟式透天住宅社區,並非區分所有之建物,亦無共用部分之公共設施。

因該社區於興建當時,尚無法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提供自來水使用,故久上公司另行挖設地下水井,並安裝抽水馬達、水塔及變電箱等設施,以抽取地下水供該社區之各住戶使用。

然久上公司明知上開地下水井及抽水設施均係安裝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竟仍於銷售時向消費者佯稱:系爭地上物均係位在與該社區相鄰、由久上公司所有之另1筆土地上,且無條件將系爭地上物移交與該社區之住戶所有並管理使用,致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張花丹、鄭素梅長久以來均不知系爭地上物係無權設置在系爭土地上。

後原告於102年8月28日向張花丹、鄭素梅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之臺中市○○區○○段00○號之建物,而因該次買賣所需,遂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始知悉系爭地上物竟均位於系爭土地上。

系爭地上物均由久上公司交付與被告共有,現多已損壞而不堪使用,被告亦均已自行申請自來水使用,並未再行使用系爭地上物,然系爭地上物既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行使,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陳麗滿等17人(除被告陳錦圳及張美雪外)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陳錦圳則以:系爭地上物是久上公司移轉與被告所有,雖被告現在已有申請自來水,但仍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美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久上公司聲明書及現場照片17張等件為證;

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此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為憑。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陳麗滿等17人(除被告陳錦圳及張美雪外)分別以書狀或言詞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核屬認諾。

又被告張美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雖被告陳錦圳辯稱系爭地上物仍有使用必要云云;

惟其就原告其餘主張,則均未爭執。

然查,被告陳錦圳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仍有使用之必要,況此亦未能據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所有物返還、除去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99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地上物係因久上公司設置後,再行移轉與該社區之各住戶所有,並向住戶表示系爭地上物係設置在久上公司所有之鄰地,致各住戶於購買該社區之房地時,均不知悉系爭地上物實係位在系爭土地上,且被告係因向久上公司購買該社區之房地,進而成為系爭地上物之共有人,方成為本件共同被告,是本件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之結果,而原告亦已陳明同意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及將來之執行費用,是依上揭規定,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允當。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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