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振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訴之聲明:
- (一)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4平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兩造爭執要旨: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 (二)又查,系爭二筆土地相連,目前土地上除有一磚造圍籬堆
- (三)經查,依據原告所提甲案,兩造雖依應有部分分足土地,
-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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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48號
原 告 吳振源
原 告 吳振福
原 告 吳振通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被 告 吳振欽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吳進添
被 告 吳振宗
訴訟代理人 楊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雜,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同段三三九之十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四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應按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即:編號L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土地、編號O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振欽取得。
編號M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土地、編號P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吳振通取得。
編號N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編號Q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進添取得。
編號R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振宗取得。
編號S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吳振源取得。
編號T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吳振福取得。
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之分擔如附表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振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地目建,暨與坐落同段329-7地號,面積234 平方公尺,地目雜,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1、坐落台中市大肚區追分段339-12、329-7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可按,合先敘明。
2、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
(二)被告抗辯: 1、被告吳振欽102年12月19日具狀抗辯: (1)經查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同段329-7地號土地,互為毗鄰土地,各為被告吳振欽及被告吳進添、吳振宗、及原告吳振源、吳振福、吳振通等6人共有,每位共有人各擁有1/6持分,合先敘明。
系爭兩筆土地目前作為通路使用,而無分割之必要,應維持共有現狀,以利通行至道路。
退步言之,若要分割為單獨所有,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毗鄰土地,且每筆土地共有人均屬相同,請求合併分割,於法固無不合。
惟被告吳振欽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蓋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採斜向分割,致被告吳振欽與馬路銜接處僅有1公尺餘,車輛無法進出,且土地現狀為空地,並無不能直線分割之障礙存在。
又查原告吳振通等3人,原即共同使用設置於339-5地號上之水井;
坐落共有339-12地號土地上之水井,則由被告吳振欽等3人共同使用,原告等3人核無使用339-12地號土地上水井之必要,況現今自來水公司已於現址各戶裝設自來水,則原告等3人各無使用339-12地號土地上水井之需要。
準此,原告主張保留通往339-12地號土地上水井約1米寬之通路及水井位置土地不予分割,維持共有,亦難認有當。
承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以減損被告吳振欽對系爭土地之利用,自非合理之分割方案。
(2)被告吳振欽參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及毗鄰系爭土地北側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土地與房屋之位置,及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之方便性等因素,試擬分割方案如下:甲、以兩造所私有土地之地界線,各垂直向南延伸至毗鄰33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止,劃上aa1、bb1、cc1、dd1、ee1線將共有土地分成A、B、C、D、E、F六塊(面積以實測為準),A地分配與被告吳振欽、B地分配與原告吳振通、C地分配與被告吳進添、D地分配與被告吳振宗、E地分配與原告吳振源、F地分配與原告吳振福。
乙、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兩造持分各1/6,每人應分得面積為44.66平方公尺【(234+34)X1/6=44.66】,上開分割分配結果,面積不足44.66平方公尺者,應由分配取得面積超過44.66平方公尺者,以價金補償之。
丙、應補償之價金,請送有關機關鑑定為憑。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被告吳振欽103年4月15日、103年12月2日具狀抗辯: (1)甲案分割方案,不可採:甲、經查甲案將與被告吳振欽所有339-11地號土地相毗鄰之329-7地號土地上,預留水井通路E,面積11平方公尺,致分割予被告吳振欽之F面積29平方公尺,臨路寬度僅有2公尺,連小客車都無法進出。
另分得J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與道路接壤處,尚不及1公尺,小客車亦無法進出,均難達土地之利用,自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乙、又經鈞院於103年8月25日第二次現場履勘,囑託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所測量「現場水溝」」之坐落位置及未加蓋之水溝(即裸露部分),在甲、乙分割方案之面積,結果發現現場裸露之水溝,全部均坐落在系爭共有之329-7地號土地內。
因之,裸露之水溝,只須加蓋即得與門前道路相聯,以供人員、車輛進出;
又甲案之裸露水溝,即令得以加蓋供人車通行,惟原告吳振通分得之G地,臨路寬度僅2.4公尺;
原告吳振源分得之J地,臨路寬度僅僅只有0.5公尺,均過於狹窄,難認與道路有適宜之聯絡。
丙、次查坐落339-12地號土地上之水井,係被告吳振欽斥資找人所開鑿,應屬被告吳振欽私有之工作物,他人無權使用,自無預留通路之必要。
再者,原告吳振源等人另於339-5地號土地上開設有水井供便使用,亦無使用被告吳振欽所有水井之必要。
尤以,現今自來水公司已安裝水錶到各土地共有人之門口,業據鈞院勘驗屬實。
原告吳振源等人之分割方案,自無在系爭329-7地號土地上預留E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維持共有之水井通路之必要。
且預留共有之通路,不當減少各共有人可受單獨分配之面積,亦非適當。
承上所述,原告吳振源之甲案分割方案,尚非妥適,而不足採。
(1)乙案分割方案為可採,理由如下:甲、乙案分割結果,均依各共有人私有土地之界址,垂直分割至與道路接壤之處,臨路寬度均有3公尺以上,最小寬度亦達3.7公尺,方便人員、車輛進出。
此外,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界方整,又無預留維持共有之水井通路,可使土地充分發揮利用之價值,核屬妥適分割方案。
乙、乙案分割之結果,固會有部分人分得之面積大於持分換算之面積,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小於持分換算之面積,惟得按群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由被告吳振欽補償金額71,713元、原告吳振通補償金額40,797元,原告吳振源補償金額84,115元;
被告吳進添受補償金額4, 275元、被告吳振宗受補償金額40,686元、原告吳振福受補償金額145,664元,可透過鑑價找補之方式彌補之,要屬公允,而得採憑。
2、被告吳振欽抗辯:主張分割採行乙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原來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各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上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查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查,系爭二筆土地相連,目前土地上除有一磚造圍籬堆置廢棄物外,並無現仍有人使用之建物。
又系爭二筆土地北側自東而西,分別與被告吳振欽、原告吳振通、被告吳進添、被告吳振宗、原告吳振源、原告吳振福之土地或建物相連,此經本院於103年2月10日、103年8月25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即甲案及乙案)就系爭土地北側,雖均主張與目前各人使用之現狀為分割點,但原告主張之甲案,主張應保留最東側古井,並留1公尺寬之道路保持共有,其餘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足土地;
而被告主張之乙案,則認為無須保留古井,以北側使用現狀為分割點,向南取直線分割,如有分配不均,則依鑑價互為找補。
是本件主要之爭議點在於系爭二筆土地,究竟應如何分配較為妥適。
(三)經查,依據原告所提甲案,兩造雖依應有部分分足土地,但為達分足土地之要求,導致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大部分份呈現三角形或梯形,且最西側原告吳振福分配所得土地臨道路面寬達22.9公尺,而自東側起算之被告吳振欽、原告吳振通、被告吳進添、被告吳振宗分配所得土地臨道路面寬則分別為1.2、3.2、2.4、3.8、5.3公尺,甚者,原告吳振源分配所得土地臨道路面寬僅0.5公尺,此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甲案之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臨道路面寬差距甚大,對於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而言,實屬不宜。
再者,甲案主張保持古井所在地及通往之道路,並維持兩造共有,然以現場之水源設施,被告主張並無保持古井及道路之必要,應屬可採。
而被告所主張之乙案,既得以連接北側兩造使用之現狀,亦使兩造所分配之土地盡量與使用現狀維持一致,應較有利於土地之開發使用。
故本院認以乙案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自應以乙案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至原告另以乙案「不符分割共有物的基本原則,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當初建築時就已經不公平了,所以為了公平起見,請求採甲案」云云,然並未舉證說明「當初建築時就已經不公平了」係何種情形,亦未說明乙案何以不符分割基本原則,或當時建築不公平與兩造間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分割有何影響,本院即無從對此加以認定。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如主文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依乙案為分配,與各共有人原持分不符,其受分配土地面積超出持分者自應補償金額予不足者,本院斟酌群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所載之:「勘估標的係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之不動產,本報告基於估價目的為共有物分割價值參考,價格種類為限定價格,價格日期為民國103年5月20日,考量委託人提供之勘估標的基本資料,評估勘估標的於分割後現行不動產市場正常條件下之合理價值。
經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及最有效使用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依分割後各基地之條件因素分析而決定」等因素,並考量系爭土地之實際價值,及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併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應為公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敗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所有權人│339-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
│吳振源 │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
├────┼───────────┼───────────┤
│吳振福 │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
├────┼───────────┼───────────┤
│吳振通 │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
├────┼───────────┼───────────┤
│吳振欽 │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
├────┼───────────┼───────────┤
│吳進添 │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
├────┼───────────┼───────────┤
│吳振宗 │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
└────┴───────────┴───────────┘
附表二
┌────┬──┬────┬────┬─────┬─────┬─────┬────┬────┐
│擬取得人│編號│面積 (平│面積(坪)│分割後單價│個別價額 │原持分價額│應補償金│受補償金│
│(分割後)│ │方公尺) │ │(元/坪) │(分割後) │ │額(新臺 │額(新臺 │
│ │ │ │ │ │ │ │幣:元) │幣:元) │
├────┼──┼────┼────┼─────┼─────┼─────┼────┼────┤
│吳振欽 │L、O│ 59.00 │ 17.85 │ 18,800 │ 335,534 │ 263,821 │ 71,713 │ │
├────┼──┼────┼────┼─────┼─────┼─────┼────┼────┤
│吳振通 │M、P│ 53.00 │ 16.03 │ 19,000 │ 304,618 │ 263,821 │ 40,797 │ │
├────┼──┼────┼────┼─────┼─────┼─────┼────┼────┤
│吳進添 │N、Q│ 44.00 │ 13.31 │ 19,500 │ 259,546 │ 263,821 │ │ 4,275 │
├────┼──┼────┼────┼─────┼─────┼─────┼────┼────┤
│吳振宗 │ R │ 37.00 │ 11.19 │ 19,400 │ 217,135 │ 263,821 │ │ 46,686 │
├────┼──┼────┼────┼─────┼─────┼─────┼────┼────┤
│吳振源 │ S │ 54.00 │ 16.34 │ 21,300 │ 347,936 │ 263,821 │ 84,115 │ │
├────┼──┼────┼────┼─────┼─────┼─────┼────┼────┤
│吳振福 │ T │ 21.00 │ 6.35 │ 18,600 │ 118,157 │ 263,821 │ │145,664 │
├────┼──┼────┼────┼─────┼─────┼─────┼────┼────┤
│小計 │ │268.00 │ 81.07 │ │1,582,926 │1,582,926 │196,625 │196,625 │
└────┴──┴────┴────┴─────┴─────┴─────┴────┴────┘
附表三
┌────┬───────────┐
│所有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
│吳振源 │六分之一 │
├────┼───────────┤
│吳振福 │六分之一 │
├────┼───────────┤
│吳振通 │六分之一 │
├────┼───────────┤
│吳振欽 │六分之一 │
├────┼───────────┤
│吳進添 │六分之一 │
├────┼───────────┤
│吳振宗 │六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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