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2,沙簡,365,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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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訴之聲明:
  6. (一)被告台中市大甲區農會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2年9月
  7. (二)請求撤銷被告台中市大甲區農會人事評議小組102年9月17
  8.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9. (四)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10. 二、兩造爭執要旨:
  11. (一)原告主張:
  12. (二)被告抗辯:
  13. 三、得心證之理由:
  14. (一)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
  15.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員工,102年9月17日經原告人事評議
  16. (三)原告於102年7月18日,台中市政府人員前來查核時,於被
  17.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18. (五)本院審酌原告為被告農會之職員,據原告自述,迄本件懲
  19.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20.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21. 四、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對原告所為之記過處分決議部分:按撤銷
  22.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23.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24. 七、兩造其餘之功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25.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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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廉裕源
被 告 臺中市大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金灶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請求撤銷台中市大甲區農會(即被告)人事評議小組102年9月17日第十三次會議對原告之處分。

二、該不實之指控已嚴重妨害原告之名譽,提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台中市大甲區農會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求撤銷被告台中市大甲區農會人事評議小組102年9月17日第十三次會議對原告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聲明,除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主要係就利息部分為擴張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台中市大甲區農會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求撤銷被告台中市大甲區農會人事評議小組102年9月17日第十三次會議對原告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1、本人於102年7月18日上午約8點30分接到黃萬富主任之指示,請至本會就幼獅分部之變現性資產配合外部金檢人員查核,匆忙趕至本會時,只見到市府之上級長官及農業金庫輔導員,與其打過招呼後,未見本會之稽核人員,再詢問同事鈔箱?同事告知鈔箱已由警察護送出去了。

再聯絡分部黃主任,告知鈔箱已由警察護送出去了,同時請問本會誰通知我們金檢?此時才見到黃股長與吳股長,與其請教稽核之事,告知外部稽核人員重新抽查其他分部,不抽查幼獅了;

再告知目前分部正值稅金等代收期間,業務比較繁忙,不檢查怎麼不再通知?兩位股長支支吾吾....,與主辦單位再溝通,本會有ISO也有SOP流程,建議以後應改進。

以上為事件之發生經過,並無喧囂等情事,現場有當日來會稽核變現性資產之台中市政府輔導員林春燕小姐,劉玉玲小姐及金庫輔導員張全宏先生,可為做證。

原告已依規定至台中市大甲區農會本會準備接受金檢,何來不服調遣?外部金檢人員後來決定不查核幼獅分部,原告只是告知目前正值稅金等待收期間,業務比較繁忙,不檢查了怎麼不再通知我們?這那有態度傲慢,行為粗暴?況且本會也有ISO及CIS,建議以後應改進,這有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嗎?綜上所述,原告只是告訴主辦單位應有同理心,建議以後應改進,殊不知,換來的是一支小過,這有點小題大作,要殺雞以儆猴。

好的意見應該可以提出來,大家共同來討論,那才是一種良性之處理方法。

被告台中市大甲區農會這種打壓式之處分,已嚴重影響農會員工之士氣,也使原告之名義蒙受不光彩,原告服務農會32年,歷經出納員、通匯經辦、授信經辦、存款管理、放款管理、分部主任及信用部主任,一路上,感觸良多,這是我服務的農會?怎麼變得好像不認識?與事實怎麼差那麼多?為了本人之權益,依法提出訴訟,請求鈞院撤銷台中市大甲區農會(即被告)人事評議小組102年917日第十三次會議對原告之處分。

同時為了本人之名譽,不得不才對農會提出反駁,為此,謹依民法第195條,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2、102年7月18日台中市政府輔導課林春燕小姐、劉玉玲小姐與全國農業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輔導員張全宏,至台中市大甲區農會本會辦理變現性資產查核,原告依規至本部接受查核時,現場之長官告知不檢查幼獅分部了。

被告102年之答辯狀謂喧囂、咆哮為行為不當,可是原告並無上述情形,何來行為不當。

另謂原告不依規定申請復議,接到處分書時曾請教數位同事,大家都心照不宣,只說只是流程再走一次,無效;

台中市大甲區農會是個一言堂生態的農會,你知我知他知,總幹事說一就是一,沒人敢提出不同之意見,復議無用,不要再浪費時間,想想也是如此,本人之處分,不是以小化大嗎,故意處分的,因此,未申請復議。

被告台中市大甲區農會人事評議小組102年9月17日第十三次會議評議,謂其喧囂事件,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6項之規定。

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6項之規定為「六、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

原告依規至本會接受查核,現場大家就事論事、也無拉拉扯扯、也無脫序行為,何來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6項之規定,現場有很多同事,可傳訊同事來作證。

被告台中市大甲區農會報告人黃瑞祥之報告內容【...因未及時通知等語...】,即代表主辦單位有疏忽、有錯誤,原告就事論事,與其請教,何來藉題發揮,何來情緒激動,分明是報告人黃瑞祥惡意加油添醋,自己有錯誤不道歉,還歪曲事實;

另黃瑞祥之報告內容【...公然在營業廳大聲咆哮等語...】,這是莫大之指控,有誇大其辭之疑,現場還有市府之長官及農會同事,可請他們來做證人,並請報告人黃瑞祥提出說明。

被告台中市大甲區農會於102年9月18日行文台中市政府農業局,檢送102年度第13次人事評議會議紀錄乙份暨相關資料,台中市政府農業局於102年9月25日回函,如說明二〈二〉就貴會員工廉裕源懲戒一節,查該員所提報告書陳明無喧囂情事,惟貴會仍決議記過乙次,本案請就相關事實及懲戒理由等詳陳後函報本局備查。

被告台中市大甲區農會於102年10月2日再行文台中市政府農業局,內文如說明三【人評會議時...並由事發當時在場之人評委員吳秘書泓昌、吳股長念祖及洪專員蓬楣,詳盡說明事發經過等語...】,其內容與事實不符,按事發當時人評委員吳秘書泓昌並不在場,被告台中市大甲區農會行文台中市政府農業局時,卻意圖原告受懲戒處分,而偽造證據,向台中市政府農業局之公務員誣告,使其失去判斷,做不實之處分;

另被告台中市大甲區農會以不實之事實,惡意指摘,僅憑報告人黃瑞祥之一面之辭,即可處分一個人,是否太過草率。

(二)被告抗辯: 1、原告於102年7月18日上午,於台中市政府農業局人員前來被告行政大樓查核資產時,公然於被告所屬信用部營業大廳公然喧囂、咆哮,當場除有被告所屬相關人員在場外還有台中市農業局人員當場見聞,因原告此種行為係屬不當,事後亦以公文函請原告提出書面說明,原告非但從未承認其行為不當,甚至於報告書中飾詞狡辯。

後僅能將其行為提案102年第13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討論,會中與會委員一致決議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48條及大甲區農會「員工獎懲要點」規定予以記一大過。

會中另一在場之黃瑞祥股長亦提出報告,所述亦是原告於事發當日所為不當行徑,已損害被告聲譽,顯見原告當日行為確實已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人評會對其失控行為之處置應無不當。

被告對其所為記過之人事處分於通知函上亦一併告知,原告若對人事處分不服可依據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以書面提出理由向農會申請復議。

然原告捨此不為,從未於復議期間提出救濟,反以訴訟方式請求撤銷。

由於原告所受記過處分,係源自於原告於當日情緒失控行為,事後又推諉卸責,被告對其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證人林春燕證述:當時原告進來時情緒比較激動,講話比較大聲、證人劉玉玲證述:當時原告比較激動、比較大聲、證人吳念祖證述:原告有比較大聲的的舉止,大聲是別人認為他在吵架,再者有妨害農會的形象,影響顧客對農會的觀感,原告有對黃瑞祥說,你在看什磨?想打架嗎?、證人鄭洪貞證述:當時原告有一些不太高興,我的眼睛不敢看那邊,我覺得現場的氣氛讓我很緊張、證人李英聖證述、現場有吵鬧一陣子,足認原告當時因不滿而情緒激動,並進而在營業大廳大聲咆哮,借題發揮,損及被告聲譽。

原告縱認被告內部程序未依流程辦理,亦應在內部會議或其他場合提出檢討,而非於信用部營業大廳公然指責、大聲嚷嚷,引起客戶側目,造成客戶觀感不佳。

原告當時行為已達咆哮之程度,已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6款: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之情事。

至於原告所提身心所受打擊請求30萬元賠償部分,未見提出任何證據,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而應歸普通法院審判。

查被告為農業人員所組織之團體,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中之農民團體,其性質屬人民團體法第4條之職業團體。

是被告與聘僱職員間之關係,要屬私經濟行為即私法關係,與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之公法關係有間,倘有爭執,則屬關於私權之爭執,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再者農會法中固有主管機關基於公益性質對該農會人民團體行使監督權,農會如不服行政機關撤銷與否之行政處分,仍得向主管機關循行政爭訟程序行使權利,惟上開規定並未排除農會員工對農會所為之決議,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農會自不得據此主張農會對員工所為之懲處決議,係屬公法關係所為之爭議。

再按農會為法人(見農會法第2條),且係屬私法人性質,是農會與其所僱傭之職員間所產生涉及私法上侵權行為之紛爭,自屬於私權之爭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前開辦法對伊以記過方式為懲戒,而侵害其權利等語,其性質為私權爭執,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民事法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抗辯本案是被告之人事裁量,原告是否得提起訴訟應有疑義云云,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員工,102年9月17日經原告人事評議小組第十三次會議對原告給予記過乙次之處分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告書、被告102年7月22日甲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18日甲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大甲區農會員工人評會決議通知書等為證,上開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三)原告於102年7月18日,台中市政府人員前來查核時,於被告信用部營業廳所為行為,是否構成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之要件: 1、原告於102年7月18日,台中市政府人員前來被告處查核時,與被告其他員工,因聯絡攜帶鑰匙前來受檢卻取消變更而未通知一事,在被告信用部營業廳發生爭執一節,業據證人林春燕、劉玉玲、張全宏、黃瑞祥、吳念祖、鄭宏貞、李雅雯、李英聖、吳泓昌等人到庭證述明確。

據上開證人證述,原告當時之舉止為: (1)證人林春燕稱:當時原告進來情緒比較激動,講話比較大聲一點。

拉扯沒有,印象中好像也沒有漫罵。

(2)證人劉玉玲稱:當時原告講話比較激動,比較大聲。

沒有拉扯或謾罵。

(3)證人黃瑞祥稱:原告拿鑰匙來,發現不用抽查,就覺得很生氣,原告就開始大聲說話,我記得原告說「是不是在給裝肖維」、「孩子在做什麼工作,沒有規沒有矩」、又說「你看什麼?你想打架嗎?」。

(4)證人吳念祖稱:原告有比較大聲的舉止,所謂大聲是別人會認為他在吵架,再者有妨害農會的形象,影響顧客對農會的觀感。

(5)證人鄭宏貞稱:當時原告不太高興,我的眼睛不敢看那邊,我覺得現場氣氛讓我覺得很緊張。

(6)證人李英聖稱:我沒有聽到對罵的聲音。

吵鬧一陣子之後就安靜下來了。

(7)證人李雅雯稱:當天原告過來時,因為他平常講話就很大聲,但是因為不關我的事,所以沒去理會。

(8)證人吳泓昌稱:在二樓聽到吵雜聲,所以下來向原告說,有什麼事情慢慢說,有長官在場,講話小聲一點。

(9)證人張全宏稱:原告音量比較大聲,比較激動,感覺上原告對農會聯絡事情有一些抱怨,印象中沒有肢體衝突或拉扯。

2、依據上開證人所述原告當時之言行舉止,本院認為: (1)就「態度傲慢」部分:所謂「態度傲慢」本屬抽象之語彙描述,是否構成「傲慢」亦容易受當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影響,且「傲慢」之情節、「傲慢」之程度如何認定,亦難有絕對客觀之標準。

因此,為避免該不確定概念遭到擴張解釋而流於「陷人入罪」之濫用疑慮,應做有利於行為人之嚴格解釋,不容另一方作毫無限制的擴張適用,亦不容任意攀附爰引。

況農會與其所聘僱之職員間係屬私法上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農會依據上開規定對違反紀律之員工予以懲戒處分,係為維護內部秩序,配置勞動力所必須,惟雇主行使懲戒權,應斟酌其所據以懲戒之事實對於經營上的影響,於解釋抽象不確定之處罰要件時,應避免藉其僱傭關係之優越地位而濫用,其所採取之解釋,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之規範。

再者「傲慢」此項要件係針對行為人之「態度」所為之評價,應無疑意。

而「態度」亦係對於行為人當時所為之言行綜合性認定,此項認定並非單純以音量大小或是否達到「咆哮」云云即可稱「態度」為何,需綜合其他言行舉止加以判斷,故被告所辯,原告聲音已達咆哮,而以單純此音量大小為認定「態度傲慢」之依據,尚與前開說明不符。

且據上開證人所述情形,縱使認為原告當時有聲音大聲、情緒激動之情形,然依證人所述,原告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足以構成「傲慢」之言行,亦難認原告符合該款所稱「態度傲慢」之要件。

(2)就「行為粗暴」部分:證人林春燕、劉玉玲、張全宏均表示,當時現場並無拉扯等肢體衝突。

而其他證人亦未提出原告在現場有何粗「粗暴」之行為,足認當時原告並無為該構成要件之行為。

(3)就「不服調遣」部分:按當日被告所為之「調遣」行為,即係召集原告攜帶鑰匙前來接受台中市政府相關單位之檢查,而原告亦確實應召集而前來,並無「不服調遣」之行為,上開證人亦未提及原告有何「不服調遣」之情事,應認當日原告並無「不服調遣」之舉止。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前開辦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對其所為之懲戒,並不合於前開辦法之規定,即不合該辦法第6款之懲戒內容而為之違法懲戒,自屬權利之濫用,已足生損害於原告,為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於前開時、地之言行已合於前開辦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之「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規定云云,委無足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原告所為記過乙次之懲戒,且於懲戒事由內指稱:「台端於102年7月18日台中市政府人員前來本會進行變現性資產查核時,於信用部營業廳喧囂情事,報經本會人事評議小組102年9月17日第十三次會議評議,符合人事管理辦理(應為「辦法」)第四十七條第六項(應為第47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依據人事管理辦理(應為「辦法」)第四十八條及本會獎懲辦法規定給予記過乙次,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之內容,當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而侵害原告人格上之名譽權,被告抗辯系爭懲戒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並不足取;

被告侵害原告所享有人格權中之名譽權,因名譽權遭受貶損,致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已足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痛苦,是被告抗辯稱原告之名譽受有侵害,精神上之痛苦情形未舉證,故並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五)本院審酌原告為被告農會之職員,據原告自述,迄本件懲戒時止已有超過30年之服務年資、本件發生之經過情形、其因此名譽受損之程度、及原告不服被告之人事處分,卻未依循被告機關之救濟程序申請復議之後續作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對原告所為之記過處分決議部分:按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法律行為之撤銷,須以法律規定之撤銷權為基礎,由撤銷權人行使其權利,始生撤銷之效力。

又形成判決,因直接足生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形成之訴,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否則不得任意提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71 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可參)。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撤銷人事評議小組於102年9月17日第十三次會議對原告之記過處分決議,此撤銷記過處分之決議之請求,依民事訴訟之分類,核屬形成之訴,然提起形成之訴,自須法律明文規定應以形成之訴提起者始得為之,惟原告上開請求,並無得以訴請撤銷之明文規定,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請求被告撤銷記過處分,則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之功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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