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2,沙簡,404,20140417,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4. 貳、本訴部分:
  5.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鈞院應將102年司執字第116361號案件之
  6. 二、兩造爭執要旨:
  7.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之不雅照片恐嚇原告,並以欲散
  8. (二)被告抗辯:
  9. 三、得心證之理由:
  10.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11.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其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
  12. (四)然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13.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債務
  14. 參、反訴部分:
  15. 一、反訴原告之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萬元,及自10
  16. 二、兩造爭執要旨:
  17. (一)反訴原告主張:
  18.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19. 三、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反訴原告主張執有反訴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號碼:WG000000
  21.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借貸而欠款,然此為反訴被告所
  22. (三)再反訴原告所提本票號碼:WG0000000號本票,原記載發
  23. 四、是以,本件反訴原告依據票款請求權及借貸返還請求權訴請
  24.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25.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宜修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明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澤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三六一號清償債務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667號裁定所載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簽發之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壹拾萬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16361號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認被告持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667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依票款請求權及借貸返還請求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原告給付17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是被告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鈞院應將102年司執字第116361號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㈡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667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10萬元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之不雅照片恐嚇原告,並以欲散布該不雅照片為由,脅迫原告簽發本票,原告深恐被告散布該不雅照片,被迫簽發四紙本票交付予被告。

原告係遭被告以散布原告之不雅照片為要脅,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故原告與被告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據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上開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四紙本票,其中發票日為102年4月16日,到期日102年7月15日,票面金額1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及票據號碼WG0000000之二紙本票,遭被告持以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於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66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其中另一紙票據號碼WG000000 0本票,經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667號民事裁定以「票載發票日為102年4月116日,因4月無116日,視為未記載」為由,駁回被告之聲明。

原告於收受前開民事裁定後,隨即於102年9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劉舜邰即被告女兒之台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清償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債務。

因被告尚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其餘二紙本票(票面金額原告均已不記得),原告恐被告再持該二紙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遂於102年11月14日再匯款38,500元至劉舜邰台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中,用以清償該二紙本票之票據債務。

是縱認被告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被告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亦已因原告清償票款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自得提起確認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詎料,被告取得上開民事裁定後,竟不顧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支票款,仍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台中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1日以中院東民執字102司執竹字第116361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總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原告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綜上所述,本間系爭本票之簽發,係被告以散布原告之不雅照片為要脅,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另按,原告簽發本間系爭本票之後,亦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如上開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亦已不存在,被告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財產予以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被告抗辯: 1、否認有強迫原告簽發本票之事實,就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之前與被告間本來就有多次借貸往來關係,原告於101年7月至9月間曾陸續向被告借錢來償還原告對外負債款項,經被告於101年10月間以手機傳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表示原告所積欠被告7至9月的款項是106,500元,並將款項明細以照片方式傳送予原告知悉,原告對此亦表示「知道了」,顯見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106,500元之款項並不爭執。

故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主張10萬元匯款係償還兩造間上開7至9月的借貸往來關係,且尚未清償,該10萬元匯款並非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本票金額1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

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一)。

3、系爭本票一之金額係為擔保原告於102年4月16日前陸續向被告所借支款項,而原告卻辯稱係因被告恐嚇伊將散布不雅照片故而簽發包含系爭本票一在內共四紙本票等云云。

惟查:(1)若確實屬於被告恐嚇原告,則為何原告在沒有得到被告 確信擔保將其所偽稱之不雅照片取回,即任意支付款項 ?而且只支付其中一張?(2)若原告確實因為受到被告恐嚇而出於畏懼簽發相關本票 ,又怎會在不同時間點簽發本票,且甚至還有同一天簽 發不同金額的情形?(3)若原告確實因被告向伊恐嚇將散布不雅照片而出於畏懼 簽發相關本票,又何以在本票上有不同到期日記載? 4、綜上所述,原告顯編造事實欲扭曲其積欠被告款項之事實,原告所為匯款清償並非償還系爭本票一之款項,而係償還原告另外積欠被告之款項,故原告所陳之詞,並非可採。

5、被告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667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按,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務,主張為被告脅迫所開立,且業已清償完畢,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已履行,則兩造顯就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之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其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667號裁定准許之事實,業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原告主張係受被告以持有不雅照片恐嚇脅迫始開立本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除提刑事告訴狀1份外,並未舉證證明係受恐嚇脅迫而開立本票,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尚有不足,無足採認。

(四)然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就系爭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依被告之聲請,於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667號對於原告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然原告主張102年9月26日匯款10萬元、102年11月14日匯款38,500元清償上開本票債務,是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當屬有據。

而原告上開清償之主張業經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收受原告上開匯款,應可認原告主張匯款之事實為真。

被告雖以原告係清償另外欠款云云置辯,然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清償者為何類積欠之款項,其抗辯顯不足採信。

況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則縱認原告確實積欠被告數筆債務,而原告既已指定該匯款抵充上開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債務,依上開民法規定,該部分債務自生清償之效力。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債務已經清償而消滅,應屬可採。

而系爭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債務,於本院102年7月29日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後,原告既已於102年9月26日、102年11月14日匯款清償上開本票債務完畢。

則原告以此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667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10萬元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另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亦應認為有理由,故被告當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業已清償完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債務業經清償完畢,為屬可採。

其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6361號清償債務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並請求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667號裁定所載系爭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應予准許。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萬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反訴原告主張: 1、反訴被告為擔保其所積欠反訴原告之款項,乃分別於102年4月16日、102年7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萬元(以下稱系爭本票二)及14萬元之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三)二紙。

反訴被告於起訴狀當中自稱前曾於102年11月14日匯款38,500元清償積欠反訴原告上開系爭本票二之欠款,足徵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二之債權並不爭執。

然事實上,反訴被告所清償38,500元係反訴原告先簽所支借之借款債務,並非系爭本票二之款項,且系爭本票二之款項僅為3萬元,反訴被告若係於受脅迫下所簽立又豈有自行額外增加支付之道理?就此反訴原告爰依票款請求權及借貸返還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清償系爭本票二之款項。

2、而系爭本票三之金額乃係反訴被告多次向反訴原告支借款項,反訴原告為求多次支借金額債權之擔保,乃於102年7月5日要求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三之票據作為擔保債權清償,詎反訴原告按期追討反訴被告所積欠如系爭本票一、二之款項卻遭反訴被告誣指遭到反訴原告之恐嚇威脅,並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益徵反訴被告顯有拒絕清償反訴原告。

為此,反訴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訴訟,並依票款請求權及借貸返還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清償。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反訴原告所列106,500元明細,均屬消費明細,不足以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反訴被告於簡訊中表示「知道了」,是害怕反訴原告散佈不雅照片,迫於無奈之回答,並非表示對於債權不爭執。

反訴被告簽發本票,其票面金額及到期日係依反訴原告之指示填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執有反訴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號碼:WG0000000、0000000號本票2紙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2紙為證,反訴被告就簽發上開本票之事實亦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借貸而欠款,然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7萬元,然反訴被告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先由反訴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反訴原告並未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要件事實為舉證,應認為反訴原告借貸返還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反訴原告所提本票號碼:WG0000000號本票,原記載發票日為102年4月116日,因4月無116日,視為未記載。

而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上開發票日既視為未記載,則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票據無效,則兩造關於本票號碼:WG0000000號本票之票據關係尚未成立,反訴原告自無居於執票人之地位請求給付之權利。

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主張本票上之權利。

查,本件反訴原告在未經提示付款之狀況下,即請求追索系爭本票號碼:WG0000000號本票。

則被告對於系爭本票既未對原告提示,依上開說明,其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權利。

是反訴原告依票款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系爭2紙本票票款1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是以,本件反訴原告依據票款請求權及借貸返還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17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