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0日22時31分許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修車期間過久,且依原告主張載送員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因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造成其於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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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勝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男
訴訟代理人 劉家樺
被 告 李信義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0日2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與高美路交岔路口時,因被告疏失駕駛不當,撞及由伊向訴外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而系爭車輛係伊用以搭載員工上下班、配送礦泉水及餐點用之交通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送修期間為40日,此段期間伊均無法以系爭車輛搭載員工上下班,而需另行租賃車輛用以搭載員工上下班,因伊本身亦係經營車輛出租事業,遂以伊所使用之另1輛21人座載客用車輛(下稱該營業用車輛)代替系爭車輛,該營業用車輛每日均會使用,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故於替代系爭車輛使用之40日期間,伊受有營業損失24萬元;
另系爭車輛係向和新公司租賃使用,維修期間伊仍需支付和新公司租金,每日為866元,是亦受有租金支出之損失計34,666元,合計274,666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修車期間過久,且依原告主張載送員工上下班,就沒有營業損失可言,又和新公司已將自保險公司取得之代車費用給付原告,應予以扣除。
又系爭車輛並非作為營業使用,自不得以其他同類型車輛計算營業損失,而應以系爭車輛因無法使用而另行租車使用之租金計算損害。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是違規右轉,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係向和新公司所承租,每日租金為866元,又和新公司已將自保險公司取得之代車費用10,500元給付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籍資料、駕駛人持照資料及現場照片8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所稱「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
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參照)。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經查:⒈系爭車輛之租賃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向和新公司承租,每日租金為86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被告固抗辯原告主張之維修期間過久云云;
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揚昌汽車有限公司苗栗保養廠(下稱揚昌公司)函詢系爭車輛之維修情形及維修日數,經其函覆略以:系爭車輛自102年5月13日至103年6月22日均在廠維修,共41日等語,此有揚昌公司之函文附卷為證,且兩造就此均無意見,堪認原告僅請求維修期間其中之40日,洵屬合理;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是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內無法使用,然原告仍需支付上開租賃費用,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期間之租賃費用損害共計34,640元(計算式:866×40=34640)。
⒉另行承租車輛之費用:原告雖主張此部分係營業損失,惟觀諸其所主張之事實,應係指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致需另行承租替代車輛所生之額外租車費用,而此僅因當事人用語不同,然就其主張之事實並無二致,亦無礙於兩造之攻防,先予敘明。
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以原告所有之其他營業用車輛替代,雖原告為求便宜逕以該營業用車輛代替另行租賃車輛之方式,然尚不得以該營業用車輛實際上並非另向他人所承租,遽認原告即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另原告主張該營業用車輛之每日租金為6,000元等語,固據提出統一發票1張及網路列印資料2張為憑,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代替系爭車輛之營業用車輛為21人座,然系爭車輛非屬21人座之車型,可知原告並非以與系爭車輛同型之車輛代替使用。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原告本得另行租用與系爭車輛相同車型之車輛,即可達成替代使用之目的,依此所支出之租車費用方屬必要費用;
然原告因其本身經營車輛租賃事業,為求便利遂使用不同車型之車輛代替,所生超逾與系爭車輛同型車輛之租賃費用的範圍,即非必要;
故而,原告主張應以該營業用車輛每日租金6,000元據以計算另行承租車輛之費用損失,自不可採;
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另行租賃車輛之租金數額,是應以其向和新公司所承租系爭車輛之每日租金866元,作為其另行租車費用之計算基準,是此,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內無法使用而需另行租車之額外損害共計34,640元(計算式:866×40= 34640)。
另原告亦自承其已自和新公司取得系爭車輛因投保所獲賠償之代車費用共計10,500元,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既已獲得填補,自應予以扣除,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計24,140元(計算式:00000-00000=24140)。
⒊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可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58780元(計算式:34640+24140=58780)。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造成其於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內產生系爭車輛之租賃費用及另行租車費用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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