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2,沙簡聲,13,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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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玉梅
相 對 人 王國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玉梅於相對人對李月娥、李月猜、董李秋梅間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12日因腦血管栓塞而中風,患有失語症,有些東西可以記住,正在做復健,惟相對人已對李月娥、李月猜、董李秋梅提起民事訴訟,倘鈞院認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而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上述民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102年6月12日至同年8月8日止,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期間,經治療及住院後,仍有右側無力、中風失語之情形,對語言的理解尚可,但表達部分則有相當困難,認知部分簡單語句、指令皆可,惟就複雜、高階部分認知部分,則因相對人之表達問題致難以評估等情。

又相對人嗣於同年9月9日轉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迄今,現仍存有右側肢體無力、失語症、病情尚有起伏,而無法精確判斷其目前之認知能力等情形,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光田綜合醫院102年10月18日函文暨病歷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0月24日函文暨病歷影本及光碟各1份附於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97號民事卷宗為憑,堪認依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顯已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足徵相對人確無訴訟能力。

又相對人係46年1月20日出生,為成年人,惟迄今未受監護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

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因相對人已對李月娥、李月猜、董李秋梅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現由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97號審理中,有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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