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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補字第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被 告 趙志清
林烈
陳福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趙志清與林烈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20之442,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11月2日所為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林烈應將系爭土地於83年11月2日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83年甲地字第11696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趙志清與被告陳福川間就係爭土地於87年6月11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陳福川應將系爭土地於87年6月11日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87年甲地字第5612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核其性質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則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及所擔保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準;
又因上開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標的均為系爭土地,故若系爭土地之價額均較所擔保之債權額低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僅以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
復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44, 240元(計算式:2,304平方公尺X1920/442X3,100元=1,644,240元)均少於其擔保債權額300萬及36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44,2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18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2,155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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