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2,沙補,78,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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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補字第78號
原 告 邱信雄
被 告 王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28,140元;
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排水系統做好;
第3項則請求被告應立切結書,當原告申請增建樓房時,也不得要求間距2.5尺。
是原告之請求均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就前揭第2項及第3項聲明請求之內容,應陳報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與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則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而觀諸上開第2、3項聲明均本於兩造所有房屋間之相鄰關係所生,堪認原告就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相同,應併同計算之。

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則本件第2、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另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8,140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78,140元(計算式:1,650,000+328,140=1,978,140),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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