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3,沙勞簡,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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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緒光
訴 訟 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 代 理 人 徐祐偉 律師
複 代 理 人 黃琪雅 律師
複 代 理 人 黃建閔 律師
被 告 群鷹翔國土資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曉琴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治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群鷹翔國土資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鷹翔公司)總經理高治喜,於民國101年5月間以電話延攬原告至被告群鷹翔公司任職。

當時被告群鷹翔公司口頭承諾原告:㈠直接正駕駛訓練;

㈡訓練考核及格後,起薪新臺幣(下同)65,000元,原告因而於101年6月11日起即受雇於被告群鷹翔公司,101年6月、7月、9月、10月、11月、12月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41,871元、45,000元、45,000元(原告101年8月留職停薪)、53,000元、53,000元。

惟原告考上正駕駛後,於101年9月領取之薪資僅45,000元,101年11月1日調薪至53,000元,原告為求工作穩定,不願與被告群鷹翔公司衝突,遂予以隱忍。

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下午4時左右.至豐原與好友聚餐並飲酒,因原告業已與訴外人簡榮志達成調班之協議,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至公司依規定填寫調班單,且亦經航務處長批准,亦即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當日並非任務人員,不需要酒測,但原告仍於當日上午9時,主動至航站航務組執行酒測,且酒測值為0,並無任務前酒精測試濃度超過標準之情形。

嗣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原告至小吃店用餐,並飲用1瓶啤酒回公司後,約在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被告總經理高治喜以電話通知原告再到航務組進行酒測,因原告當日並無飛行任務,已如前述,遂向公司承認有喝酒。

詎被告群鷹翔公司旋即於該日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卻拒絕給付原告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及第17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群鷹翔公司加發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17,670元及資遣費11,123元,合計28,793元,爰請求被告群鷹翔公司應給付原告28,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於102年1月21日、2月26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勞工保險局以原告扶養親屬1人,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第1項規定,按被告群鷹翔公司申報之原告月投保薪資18,780元之70%計算,每月給付13,146元。

惟被告群鷹翔公司於101年10月給付原告薪資45,000元,101年11月、12月每月給付薪資53,0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最近三個月收入平均應為50,333元「計算式:(45,000+53,000十53,000) ÷3=50,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月投保薪資應為第20級之43,900元,惟被告群鷹翔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許曉琴竟共同擅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以18,780元為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使原告受領勞工保險局核付之原告失業給付金短少,自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賠償之。

原告102年1月21日、2月26日申請失業給付時,扶養親屬1人.於102年4月15日申請失業給付扶養親屬2人,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第1項規定失業給付應加計20%,共得領取9個月,以此計算,原告原應領取之失業給付計307,300元。

詎被告群鷹翔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資遣原告後,於102年1月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原告賠償訓練費用及薪資,經該案法官提示被告群鷹翔公司於該案起訴所提證據,顯示原告係遭被告群鷹翔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被告群鷹翔公司不得依其與原告所簽契約書請求原告損害賠償後,被告群鷹翔公司竟於102年4月2日發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局,捏詞表示被告群鷹翔公司並非依勞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改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遣原告云云,勞工保險局因而向原告追繳原告102年1月21日、2月26日已請領之失業給付計26,292元。

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上開被告對原告所提損害賠償訴訟,認定被告群鷹翔公司係依勞動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並無被告群鷹翔公司所指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情形後,勞工保險局雖於102年1221日依上開判決書內容重新審查,核定發給原告前已請領之失業給付41,316元,惟就原告依法原得請領而尚未請領之業給付(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原得領9個月之失業給付),表示須原告重新申請失業給付且仍無工作之情況下,始得請領。

惟102年11月距原告於101年12月遭被告公司資遣已近1年,原告於102年11月當時已找到工作。

從而,原告原本得請領之失業給付因被告公司上開違法更正資遣原告離職原因之行為,已無從再行請領,合計265,984元,爰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一、原告於101年6月11日到被告群鷹翔公司任職,同年8月6日至10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5天,被告群鷹翔公司依規定予以解職,因飛機駕駛員訓練不易,且原告書立悔過書,被告群鷹翔公司始再給原告一次機會,以副駕駛重新試用3個月,並非讓原告留職停薪。

二、被告群鷹翔公司承諾原告依公司規定於正駕駛訓練及訓練考核及格後起薪65,000元,條件為原告試用期滿通過民航局及公司考核後擔任機長職務,原告空言被告群鷹翔公司承諾原告直接起薪65,000元,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於101年11月9日於執行飛行任務前,被臺中航空站航務組值班航務教官實施酒精檢測未過關,影響被告群鷹翔公司任務執行及形象,經被告群鷹翔公司予以申誡處分,並告如有再犯,將依規定予以解僱開除。

詎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應於早上7時30分到班,不僅遲到,且酒氣濃厚,依飛行安全考量,原告根本無法執行飛行任務,經被告群鷹翔公司航務處處長李元復及飛安室主任康國惠當下決定換下原告,以便完成當天應執行之航拍工作。

原告重大違反工作規則,被告群鷹翔公司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解僱原告,當日原告隨即辦理離職手續,自無需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短少之失業給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於被告抗辯後陳述:被告群鷹翔公司於l01年12月20日資遣原告後,於102年1月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原告賠償訓練費用及薪資。

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上開訴訟,認定被告群鷹翔公司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並無被告群鷹翔公司所指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之情形。

是被告群鷹翔公司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乙節,既屬原告與被告群鷹翔公司前案確定判決(被告群鷹翔公司對該判決並未上訴)之重要爭點,且業經該案確定判決之訴訟中,各自為充分之舉證,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最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並予以確認,自具爭點效,當有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

肆、原告主張101年6月11日起受雇被告群鷹翔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離職,101年6月、7月、9月、10月、11月薪資分別為20,000元、41,871元、45,000元、45,000元、53,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薪資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101年8月為留職停薪,被告群鷹翔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17,670元及資遣費11,123元,暨違法更正資遣原告離職原因之行為,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265,984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群鷹翔公司離職證明書上原告離職原因固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

,亦即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

惟證人李元復於103年7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問:可否說明101年12月20日原告執行飛行任務之情況?答:當天原告排班要在七點三十分要到公司,但我到7點30分看原告還沒有到,我就到一樓樓下等原告,結果在7點50分看到原告匆忙趕到公司,我就隨他一起到3樓辦公室,到辦公室後我就問原告你應該幾點到公司,原告說7點30分,對話過程中我發現原告滿身酒味,我問他是否有喝酒,他沒有回答我,當天我們辦公室人員也都有聞到原告滿身酒味,我一看這情況,依規定任務人員不得飲酒,我看原告不能執行任務,我立刻請簡榮志先生接替原告的任務,我以辦公室電話打給簡榮志的手機,簡先生當天沒有任務,但他已到辦公室。」

、「法官問:當時原告有無表示其已於101年12月19日與簡榮志協議調班,亦即20日之飛行任務是由簡榮志飛行?答:原告沒有向我說這些,這也不是事實。

如果他已經調C班,根本不需要7點半到班,且我也沒有接到任何人說調班的情形。」

、「法官問:依被告所提供之光碟截圖,能否看出原告當時之行為為何?答:我沒有看,我有看過譯文,對譯文內容我有說過的事情無意見。

當時我換簡榮志後原告有拿調班表給我,請我簽。

因為我是基於學長學弟還有同事間的關係,後來有幫原告簽調班表,是因為善意不要受那麼重的處罰,同時在101年8月間有連續曠職五天,101年11月也有酗酒我都是儘量請總經理寬恕原告,在他連續曠職五天的時候我問他人在哪裡,他說是在寢室裡,我有去找他,但他並沒有在寢室。」

、證人曹智廣於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問:101年12月20日中午有無與原告一起進行酒測?為何當時要前往酒測?答:有的,當天早上8點40左右有在停機坪遇到原告,當時他滿身酒氣,當時高治喜總經理也在場,是總經理要求作酒測。

因為當時我有任務要上飛機,所以他要求我與原告與他三人中午一起去做酒測,因為我的任務結束就中午了。

我有看過錄影光碟,且原告當天有飛行任務應該7點半到公司,但他遲到且喝酒,所以才不能執行任務,當天李元復早上才臨時找簡榮志接替原告任務,這可以從光碟看出。」

、「法官問:測試結果?答:當時有兩階段測試,第一階段有無喝酒,我與總經理的結果都是沒有喝酒,原告有酒精反應,立刻由總經理要求原告再作第二階段的濃度測試,當場遭原告拒絕並離開。

當天下午原告還給我機車的時候有跟我當面表明為何先前不接受第二階段的酒精濃度的測試,因為原告說這只要再吹下去就不能再航空界混下去了,他講這句話的意思是指有喝酒吹下去航站就有紀錄,但他沒有提什麼時候喝酒。」

、證人簡志榮於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問:20日何時執行任務?答:當天我本來是待命班C班,8點以前到,那天後來我9點起飛,我7點多到公司後,就聽到與原告搭配的正駕駛康國惠再聯絡9點要起飛,我就打電話給原告,他當時還在宿舍,我向他說你不是說11點以後才要飛,但機長現在說9點要飛,你要快點來公司,原告到公司找我寫調班單,請我替他執行任務。」

、「法官問:在原告請你寫調班單前,公司有無人員先聯繫你接原告任務?答:我沒有印象。

」、「法官問:原告當天去找你寫調班單時,有無聞到原告身上有酒氣?答:講話會有酒味,是應該是前一天我們吃飯時喝酒造成。」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2、被告(即本件原告)於101年11月9日經原告酒測結果,超出標準。

3、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原告酒測結果,超出標準。

4、原告以被告前於101年11月9日酒測未過致取消任務遭受懲處在案,竟於101年12月20日上班期間又帶酒意,故於同日將被告開除,並出具起訴狀所附之離職證明書。」

,足認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係上班喝酒,而遭被告群鷹翔公司解職。

二、原告雖主張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群鷹翔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並無被告群鷹翔公司所指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之情形,自具爭點效,當有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

惟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以被告前於101年11月9日酒測未過致取消任務遭受懲處在案,竟於101年12月20日上班期間又帶酒意,故於同日將被告開除,並出具起訴狀所附之離職證明書。」

,已如前述,是系爭確定判決第6頁記載「觀諸原告出具之被告離職證明書,在『離職原因』亦係勾選『一、非自願離職』中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僅在說明原告非自願離職,並非認定原告離職原因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且證人李元復、曹智廣、簡志榮等新訟訴資料,均足認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係上班喝酒,而遭被告群鷹翔公司解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爭點效發生之可言。

三、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係上班喝酒,而遭被告群鷹翔公司解職,已如前述,原告所為違反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349條第1項規定。

從而,被告群鷹翔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於法自屬正當。

原告主張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遭被告群鷹翔公司免職云云,不足採信。

伍、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群鷹翔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於法自屬正當,已如前述,原告不得向被告群鷹翔公司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是原告請求被告群鷹翔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7,670元、資遣費11,123元,合計28,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且失業給付自申請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十五日起算,每月發給一次,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第二個月起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每月應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定,就業保險法第29條亦有明文。

被告群鷹翔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於法自屬正當,已如前述,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列非自願離職之各種情形不符,足認原告不屬於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者,本即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自無受有該失業給付之損害可言。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不能請領失業給付265,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柒、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末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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