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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131號
原 告 風采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凃松林
訴訟代理人 郝鵬程
被 告 徐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38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本社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101年4月起至103年6月止,積欠新臺幣(下同)53,538元管理費未繳,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53,5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計算基準不明確,我們也不知道管理費用是多少,原告將人事管理費、綠美化及消毒、工程維修、電梯保養這幾個部分以坪數加入計算不合理,管理委員會一直無法提出繳交管理費的數據及計算依據,數年來一直都在幫其他住戶繳交非本住戶所應負擔的費用,繳交管理費的正當性及居住者權益何在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支付命令聲請時係請求被告給付迄102年9月30日止積欠之管理費30,1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被告給付迄103年6月止積欠之管理費53,5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進亨。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凃松林,業據原告提出風采風社區103年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份為證,凃松林聲明承受訴訟,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由此可見,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住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繳納之管理費,且由此項規定亦可知,有關管理費負擔及收取之標準,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而受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限制,此即私法自治原則。
經查,㈠依原告所提出,經101年5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風采風社區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參條規定:管理費收繳標準與計費方式:一、1.經常性支出:人事管理費(含警衛、總幹事、清潔人員),每月編列預算金額186,900元,計算方式:20%戶計37,380元/戶、80%坪計149,520元/坪。
社區綠美化及消毒,每月編列預算金額14,000元,計算方式:20%戶計2,800元/戶、80%坪計11,200元/坪。
工程維修公設消耗品,每月編列預算金額40,850元,計算方式:20%戶計8,170元/戶、80%坪計32,680元/坪。
...電梯保養及維修費,每月編列預算金額14,000元。
計算方式:75%電梯大樓戶(71戶)10,500元/戶、25%其他戶(88戶)3,500元/戶。
是被告抗辯原告人事管理費、綠美化及消毒、工程維修、電梯保養這幾個部分以坪數加入計算不合理等語,不足採信。
㈡風采風社區財務收支管理辦法係經風采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有依該財務收支管理辦法規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依風采風社區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參條第六項規定:「本社區管理費重新核算之繳費金額,以管理服務台管理費繳納標準為準,並請全體作業戶按時繳納,以利社區正常運作。」
、第七項規定:「管理費收費方式以三個月為一期,全戶一次繳納一季為準。
」,原告依據風采風社區財務收支管理辦法核算被告自101年4月起至103年6月止,每季應繳管理費為9,834元,加計被告所不爭執工程基金、鐵捲門基金及車位租金,扣除被告實際繳納管理費、出席大會獎勵金,仍積欠53,538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管理費計算公式、被告管理費繳交紀錄明細、被告應繳管理費調整變動說明、被告管理費按附件公示試算分析等件為證,被告抗辯原告無法提出繳交管理費的數據及計算依據,亦不足採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風采風社區管理規約第10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民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經核上開利率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限制之最高利率。
又風采風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參條第七項規定:「管理費收費方式以三個月為一期,全戶一次繳納一季為準。
」,足見被告所積欠之101年4月起至103年6月止之管理費均已到期,惟被告所積欠之103年1月至3月、103年4月至6月管理費,其應繳納日期分別為103年4月1日及103年7月1日。
從而,原告依兩造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53,538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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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積欠期間(民國) │積欠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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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1年4月至102年12月 │ 38,970元│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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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3年1月至103年3月 │ 7,284元│103年4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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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3年4月至103年6月 │ 7,284元│103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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