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3,沙小,415,20141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4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榮聲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邵興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2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5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1段3巷(龍福橋)處,因行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被保險人余鎮○○○○○○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波及路邊停放被害人陳秋英所有之9651-S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業經被害人陳秋英起訴,請求被告以及原告被保險人余鎮坤共同連帶賠償其修理費用,並經鈞院以102年度沙小字185號民事判決被告與余鎮坤應連帶賠償陳秋英新臺幣(下同)11,000元、訴訟費用及法定利息等。

原告於接獲被保險人余鎮坤通知後,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被害人陳秋英12203元(判決金額11,000元、訴訟費用1,000元、利息203元)。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扶為加害人者亦同。」

、「連帶債務人相互問,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185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原告被保險人余鎮坤既因過失共同損第三人之財物,原告被保險人已依判決賠償第三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之被告請求分攤,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余鎮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我的機車也有損害,我沒有過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15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1段3巷(龍福橋)處,與原告被保險人余鎮坤所駕駛之0655-HT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波及路邊停放被害人陳秋英所有系爭小客車。

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業經被害人陳秋英起訴,請求被告以及原告被保險人余鎮坤共同連帶賠償其修理費用,並經鈞院以102年度沙小字185號民事判決被告與余鎮坤應連帶賠償陳秋英新臺幣(下同)11,000元、訴訟費用及法定利息。

原告於接獲被保險人余鎮坤通知後,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被害人陳秋英12203元(判決金額11,000元、訴訟費用1,000元、利息20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02年度沙小字第185號民事判決、車險理賠申請書、和解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到庭所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因行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與有過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辦。

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於102年1月15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龍福橋往北行駛右轉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1段3巷時,與原告被保險人余鎮坤所駕駛之0655-H T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央路1段3巷往東行駛發生交通事故後,車號000-000號機車又撞擊到停在路旁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堪認被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原告被保險人余鎮坤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均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原因,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本院認被告及原告被保險人余鎮坤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陳秋英起訴請求被告及原告被保險人余鎮坤賠償損害,經本院102年度沙小字第185認定被告與原告被保險人余鎮坤同有過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判決被告與原告被保險人余鎮坤應連帶給付被害人陳秋英11,000元,及均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因余鎮坤向原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原告已依上開判決內容給付12203元予陳秋英,已如上述,則原告在賠償之範圍內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得行使被保險人余鎮坤之權利。

四、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參)。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280條前段、民法第281條定有明文。

系爭小客車車受損,係因被告及原告被保險人余鎮坤共同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被保險人余鎮坤自得就已賠償被害人陳秋英12203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2,為6102元「計算式:12203元×1/2=6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