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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430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被 告 王文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14元,及自民國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商銀)申請魔力卡(MONEY CARD)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泛亞商銀或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多次辦理取款、轉帳款項,而被告至95年3月3日止累計49,514元尚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而泛亞商銀即寶華商銀業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挺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則於99年1月13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我確實有申辦這張信用卡,也有欠錢。我之前有連續繳了2千或3千元三、四年的利息,我希望能跟銀行整合,但是原告他們不跟我談。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魔力卡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
被告並不爭執欠款之事實,然以上開原因答辯,惟查:無經濟能力清償僅係債務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再是否與相對人和解,本係當事人權利行使之自由,並無要求對造必然需讓步和解之理由。
是被告前述答辯,本院均無從採認。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泛亞商銀核發之魔力卡(MONEY CARD)現金卡,尚積欠49,514元,及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而泛亞商銀復輾轉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14元,及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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