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文彬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
- 二、被告則以:路權是歸原告所有,故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而由黃文彬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所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且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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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4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許秀美
訴訟代理人 游乾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文彬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9月30日12時許,行經臺北市延平南路與中華路2段75巷交岔路口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系爭車輛送修而支出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010元(包含工資費用15,736元、塗裝費用10,184元、零件費用4,090元),業經伊按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完畢,是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路權是歸原告所有,故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但系爭車輛僅有車門處輕微擦傷、局部凹陷及鋼圈擦痕等損害,伊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而由黃文彬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有於上開時、地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原告賠償完畢,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追加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表及車損照片7張附卷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調取A3類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洵屬正當。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市面上各種廠牌之汽車販售業者,除由經銷商販售予消費者外,同一經銷商通常亦兼營保養維修等服務,以確保汽車之性能與品質能與出廠之車輛相同。
蓋由原廠修繕,其使用之零件為原廠零件,與原有車輛相同,符合回復原狀之本旨。
且肇事車輛多為經銷公司或關係企業所組裝製造,相較之下,原廠之維修人員亦較瞭解該車之構造、性能等,技術亦較精良。
是車輛受損後,送回原廠修繕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應認屬於必要之修復費用。
經查被告因過失肇生系爭車禍,致使黃文彬所有系爭車輛毀損,經分別送道寬汽車商行及原廠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修繕後,各支出修理費用計3200元(即鋁圈部分之零件費用)、26810元(包含工資費用15,736元、塗裝費用10,184元、零件費用890元),共計30,010元(包含工資費用15,736元、塗裝費用10,184元、零件費用4,090元),有原告提出之道寬汽車商行之零件認購單暨統一發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所出具之追加單暨統一發票為證,參諸其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經核亦與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相符,況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文件均不爭執,亦未能舉出上開修繕費用有何不合理或悖於行情之處,徒以: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置辯,自難採信。
是黃文彬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而以上開修復金額作為請求賠償之標準,自屬有據,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定有明文。
是系爭車輛為99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至系爭車禍發生之101年9月30日時,使用2年5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為1,37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4,090X0.369=1,509;
第2年折舊:(4,090-1,509)X0.369=952;
第3年折舊:(4,090-1,509-952)X0.369X5/12=250,共須扣除折舊2,711元(計算式:1,509+952+250=2,711),折舊後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379元(計算式:4,090-2,711=1,379)】,另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5,736元及塗裝費用10,184元,是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7,299元【計算式:1,379+15,736+10,184= 27,299】。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且已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等情,業如前述。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7,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負擔900元,餘1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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