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217元。
- 二、兩造爭執要旨: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7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號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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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444號
原 告 陳晨森
被 告 蔣侑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217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7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沙鹿區中清路七段往西三民路口前20公尺,停等紅燈時,突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從後追撞,原告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69,217元(包括零件41,317元、鈑金13,000元、烤漆14,900元)。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完全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11張、估價單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當日車禍處理資料,經該分局以103年11月12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過失,因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及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3年11月12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9張等資料,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而發生,且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而原告所有之車輛,當時係正常行駛於前方,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應無肇事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碰撞後支出69,217元修復費用,已有上述估價單附卷可認,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9,217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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