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2元
- 二、兩造爭執要旨: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由訴外人
- (二)被告抗辯:被告車輛修護時間不用那麼多天。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於101年1月
- (二)本件車禍地點在台中市清水區台中港中國貨櫃場區之通道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8,002元,業據提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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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62號
原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陳錦
訴訟代理人 黃冠壹
被 告 豐昇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訴訟代理人 張揚明
被 告 劉朝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由訴外人蕭至皓駕駛於民國101年1月19日11時許,在台中清水區中國貨櫃場內行至RSI區重櫃入口處直行時,適有被告豐昇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由被告劉朝義駕駛,因從RSI重櫃入口處逆向駛出,依警方現場路況照片來看,是有足夠空間可供右轉,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轉彎或停止前進之行為,並與前面車輛保持適當安全間距,讓直行或右方車先行之必要安全措施,卻依然直行,致車頭左側撞上原告所有之上開591-KE號曳引車左側後輪與板車聯結處,致原告曳引車被撞受損。
案經台中港務警察局北突提派出所處理在案。
本案係因該處為重櫃入口處,禁止逆向駛出,被告竟違規駛出往前直開,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之間距,亦未採取轉彎或停止前進行為,與前車無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亦無讓直行車先行或讓右方執行車先行,致撞及原告曳引車之左後尾與板車聯結處,被告有過失至明。
雖然該處係中國貨櫃場區內,不是公路,然不論任何時間、地點,駕駛者仍得隨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定其行止,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其職業司機所具智識程度情形觀之,又非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逆向駛出,又未轉彎或停車保持適當安全間距,依然貿然前進,終致撞及原告車尾部與板車聯結處,因係撞及曳引車尾端處,原告無法預知,按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偶發之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之義務,原告車輛自可期待位於左方剛出重櫃區路口之被告車輛,採取保持車間距離之反應,向右轉彎,不會直行,侵入原告行駛車道內,此乃一般安全駕駛汽車上路之基本原則,原告著實無法防範,被告會逆向駛出,直行侵入原告車道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6條、第102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此變態之行為與車禍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二人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曳引車修理費18,002元;
營業損失3萬元,合計共48,002元。
案發後,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抗辯:被告車輛修護時間不用那麼多天。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於101年1月19日11時30分許,與被告劉朝義所駕駛被告豐昇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在台中市清水區台中港中國貨櫃場區發生交通事故及致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估價單、臺中港務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國貨櫃公司臺中港集散站地圖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調閱當日車禍處理資料,經該局以103年1月28日中港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4張等。
被告對於當日發生車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情置辯。
(二)本件車禍地點在台中市清水區台中港中國貨櫃場區之通道上,因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之道路,且該處並未設置交通號誌,故無從判斷肇事雙方車輛何者有優先路權。
惟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4張等資料所示,被告劉朝義駕駛之車輛攔腰撞擊原告受僱人蕭至皓駕駛之車輛;
而依原告所提之中國貨櫃公司臺中港集散站地圖所示,被告劉朝義行車方向並未遵循地圖標示方向。
且車禍當日情形,被告劉朝義若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被告劉朝義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本院依上開車輛碰撞及現場情形,審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劉朝義應負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原告受僱人蕭至皓應無肇事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劉朝義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豐昇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劉朝義之僱用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8,002元,業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原告主張因係委託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議價交修,故無折舊計算問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
另原告主張減少營業損失3萬元,亦據提出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雖以被告車輛修護時間不用那麼多天云云置辯,然並未就其有利之主張舉證證明之,本院實無從認定其抗辯為真,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自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8,002元,及均自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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