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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68號
原 告 陞達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紀駿三
被 告 何振即永翔船舶機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45元,及自民國101年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積欠原告工程款39,345元,約定清償期為101年8月31日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屆期被告不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補稱:被告所提單據是9月份的錢,原告人員簽寫該單據時,不知道8月份的錢還沒有收。
(二)被告抗辯:本件101年8月的派工費用,原告已經有派人來收取,已經付清。
之前有陸陸續續拿現金給原告,原告當時來有對帳,當時都已經說清楚了,所以原告才會簽字。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101年6月派工至被告處工作之事實,業據提出派工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二)被告以該債務業經清償完畢為抗辯,並提出8月份請款單1紙為證。
原告就張正宗確實曾在被告所提之8月份請款單上簽名收款一節,並不否認。
僅主張該單據為9月份欠款,張正宗簽收該單據時,不知8月份欠款未收云云。
然查: 1、被告所提8月份請款單上,張正宗簽名及「11/8」處下方,另以手寫方式註記:「101年11月8日以前全結清共32760元正」,依上開註記文字記載之意義,兩造就101年11月8日以前之欠款,業以32,760元結清。
是以被告所抗辯,本件101年8月的派工費用,原告已經有派人來收取,已經付清等情,並非虛構。
2、再原告雖主張原告人員簽寫該單據時,不知道8月份的錢還沒有收云云。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人員於簽收該請款單時,有何不知情之事實,況縱有原告所主張該人員不知情而有錯誤之情況,該錯誤亦屬該表意人員自己之過失所致,亦不得主張上開註記為無效得撤銷。
3、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87年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既已達成「101年11月8日以前全結清共32760元正」之和解條件,被告復已給付完畢,則原告又對101年6月份欠款為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101年11月8日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於101年11月8日以32,760元和解,被告並已給付完畢,原告復行就101年6月份欠款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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