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3,沙小,72,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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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7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許名鋒即許清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66元,及其中43,616元自民國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43,616元。

㈡利息計算:⒈依契約書第3條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⒉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950元。

㈢延滯期間利息:自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43,616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7年4月15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確保債權,故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因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尚積欠44,566元,及其中43,616元自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66元,及其中43,616元自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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