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79元
- 二、兩造爭執要旨: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8日9時46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所承保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
- (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規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
-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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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林振雍
被 告 林芳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8日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行經台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因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向左迴車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淑蓉所有、由訴外人張立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其車身受損,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處理完畢。
該受損車輛經送交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市政營業所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52,970元(包括工資37,000元、烤漆費用17,360元、零件費用98,610元),被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即維修費用107,079元。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承保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1年2月28日9時46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車禍處理資料,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以103年1月23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而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花費152,970元(含工資37,000元、烤漆費用17,360元、零件費用98,610元)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之過失,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及上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認被告行經上開路段,跨越雙黃線轉彎,為肇事原因,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而發生,且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張立志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之車輛發生車禍,亦為車禍肇事原因之一。
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張立志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本件車禍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比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原告公司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支出修理費用152,970元(含工資37,000元、烤漆費用17,360元、零件費用98,610元),此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依卷附9832-N8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原發照日期100年10月19日,至事故發生時間101年2月28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4月又9日,其不滿1月以1月計,故應以5月計算。
而該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5,161元(計算方式:98610X0.369X5/12=15161,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3,449元(00000-00000=83449),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37,000元、烤漆費用17,360元,必要之修復金額為137,809元(83449+37000+17360=137809)。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已如上述。
從而,被告所應賠償之損害額即為82,685元(計算式:137809X60/100=82685,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685元部分,應屬正當。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685元,及自10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另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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