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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洪鵬哲
被 告 听昇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張藤耀
代 理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449元;
該裁定已於103年3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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