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00元
- 二、兩造爭執要旨:
-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於原告所經營汽車修理廠內,從事汽
-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無竊取原告物品,原告物品遭竊與被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於100年11月13日凌晨0時52分遭被告夥同不詳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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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號
原 告 許益賓即合發汽車修理廠
被 告 楊倍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於原告所經營汽車修理廠內,從事汽車噴漆之工作,每月支付原告25,000元做為場地使用之租金,並持有修車廠之大門鑰匙,可隨時進出汽車修理廠。
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凌晨0時52分被告夥同不詳姓名之人進入合發汽修廠內,竊取原告所有之板金工具1批、乙炔氧氣瓶、監視器組機一組,吊車配件半組件1組等物品,價值共約19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度偵字第1847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明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損失價值共約192,000元之物品,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無竊取原告物品,原告物品遭竊與被告無關。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0年11月13日凌晨0時52分遭被告夥同不詳姓名之人進入合發汽修廠內,竊取原告所有之板金工具1批、乙炔氧氣瓶、監視器組機一組,吊車配件半組件1組等物品,價值共約19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事實,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失竊物品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共11張等為證。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卷、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66號卷、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473號卷、101年度核交字第1598號卷、102年度執字第11529號卷、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核閱,認依上開各卷宗內所附之證人郭再吉、許益賓證述筆及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其抗辯應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196,600元之財產上損害,業據原告提出失竊物品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共11張等為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僅請求其中192,000元,自有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2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2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000元,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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