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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62號
原 告 童聰文
被 告 溫明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2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起,均未依約按月繳納租金,經多次電話催討、寄發存證信函、區公所調解,均置之不理,原告租約期滿不再租給被告,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於101年12月1日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103年11月30日止,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租金每月12,000元。
被告租金延誤付款,是因為被告於102年5月13日前往大陸地區及越南,加上父親惡性肝腫瘤往生,處理治喪事宜。
被告現在越南工作,俟明年2月中返臺過年,於3月底前即會撤離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3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被告應自102年6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12,000元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於103年7月15日具狀亦自承有延誤給付租金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兩造所簽定之房屋租契約第二條明定:「租賃期限:甲乙雙方洽定願意訂為貳年×個月。
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往民國103年11月30日止。
」,是兩造房屋租賃契約,已於103年11月30日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2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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