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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4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郭哲豪
賴姿貝
被 告 彭思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思銘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括含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如年費、掛失費、手續費、循環利息等)乘以年息19.71%(亦即以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27日依民法第294條、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包括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29,162元、已發生之利息債權15,784元,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及借貸系爭款項,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已到期,中華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歷史帳務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
而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
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向原告之前手中華商銀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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