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3,沙簡,346,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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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46號
原 告 林鄭金枝
訴訟代理人 林淑琴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蘇進棋
被 告 曾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曾子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林鄭金枝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土地所有權存在。

請准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96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84751號等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關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林鄭金枝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先位主張: (1)查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對債務人鄭永龍積欠贈與稅乙事,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執行其名下之財產,由行政執行署以96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84751號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並拍定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原告對系爭土地具有所有權,且該土地亦非屬債務人鄭永龍之財產,原告乃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應屬有據,合先敘明。

(2)次查本件行政執行署所拍定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屬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江舟生前所有,嗣林江舟逝世後,由全體繼承人包含原告共同繼承該土地權利,而非屬債務人鄭永龍所有,然遭本件被告即債務人鄭永龍之債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選定為執行標的物,致遭行政執行署拍賣並由被告曾子文拍定,使原告因此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故原告起訴確認對系爭土地具有所有權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3)本件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由為: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清水鎮高美段585之8地號土地,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日期民國72年12月22日,所有權人為鄭水龍,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乙份足參。

又系爭土地固登記於債務人鄭水龍名下,乃係因林江舟與訴外人張再興間於72年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1萬元,由林江舟向張再興承買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海口北路九號(整編後為海口北路63號)等房地,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可證,因林江舟未具有自耕農身分且系爭土地為農地,礙於斯時土地法規限制農地須由自耕農承受之規定,故林江舟委由債務人鄭永龍作為登記名義人,待法令更改再無條件移轉予林江舟,更有債務人鄭永龍於73年1月間所書立之證明書可稽。

而自買受後,系爭土地均歸林江舟及家人使用。

由此足見,債務人鄭永龍與林江舟間就系爭土地僅係成立一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債務人鄭永龍尚不具有任何處分權,實際所有權人乃屬林江舟單獨所有,嗣林江舟逝世後則歸原告在內之繼承人共有。

(4)行政執行署之拍賣行為與私法上買賣無異,出賣人應以具有出賣權限者為限,否則買賣契約自難成立,即便拍定後買賣契約亦難為有效,是以本件執行程序因屬出賣他人之財產,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自不得主張系爭土地為執行標的物,行政執行署亦應撤銷本件拍定結果,並將系爭土地啟封歸還,所為執行程序自未合法。

(5)另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江舟生前為配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亦係由林江舟向張再興買受,再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實際上於系爭土地以及地上建物均屬被繼承人林江舟生前所有。

2、備位主張部分:若系爭土地原告不具所有權,原告仍得主張具有優先承買權,分述理由如下: (1)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大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觀之同絛第二項規定,若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是在立法解釋上,該條之優先承買權具有物權效力,自不待言。

又查原告已於行政執行署通知拍定系爭土地後10 日內具狀先陳明行使優先承買權,表示願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若為如此,殊不論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至少為系爭土地上房屋所有權人,爰一併備位主張請求確認。

(2)原告為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人,並具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承買權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然為被告曾子文所否認,堪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優先承買權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3)查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海口北路63號(整編前為海口北路9號)係原告向張再興所購買,系爭建物確屬原告所有,應無疑義。

又坐落系爭土地上有海口北路63號之建物,為客觀之事實,且被繼承人林江舟向張再興買受時即有包含該建物,再承前述,系爭土地及建物於買受前均屬張再興所有,出賣以後即便認定系爭上地為債務人鄭永龍所有,但該建物至少仍屬原告公同共有,則張再興出賣時,已分別將系爭土地與地上建物分別讓與相異之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認定系爭土地受讓人鄭永龍與房屋受讓人原告間,具有推定之租賃關係存在,並參諸實務及學說之見解,原告均得適用或類推適用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承租人,堪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甚明。

3、綜上所陳,鄭永龍與林江舟就系爭土地僅係成立一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債務人鄭永龍不具有任何處分權,實際所有權人仍屬林江舟生前所有,不應選定為應執行之財產,執行程序即非適法,自將系爭土地啟封歸還;

縱使鈞院認系爭土地非屬林江舟全體繼承人所有,惟張再興出賣該房地與林江舟,已分別將系爭土地與地上建物分別讓與相異之人,應認定系爭土地受讓人鄭永龍與房屋受讓人原告間具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有系爭土地承租人身分,具有優先購買權甚明。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二)原告於103年12月1日具狀補充: 1、先位聲明部分: (1)本件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固登記為訴外人鄭永龍所有,惟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登記名義人之直接前手即真正權利人,仍得舉證推翻,又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足知,在第三人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權利,是本件系爭土地在被告曾子文取得所有權前,原告得主張對系爭土地具有所有權,且該土地亦非屬訴外人鄭永龍之財產,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自屬有據。

(2)本件系爭建物所經被告曾子文拍定,但原告在系爭建物賣得價金交付予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前,已先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是本件執行程序並未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堪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原告仍得提起異議之訴。

2、備位聲明部分: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主張其為訴外人鄭永龍之債權人,無論原告是否有優先購買權,其均應得依拍定價金分配受償,故原告對其提起確認對該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原告為台中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人,並具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承買權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然為被告曾子文所否認,且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亦未承認原告之優先承買權人地位,堪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優先承買權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綜上所陳,鄭永龍與林江舟就系爭土地僅係成立一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債務人鄭永龍不具有任何處分權,實際所有權人仍屬林江舟生前所有,不應選定為應執行之財產,執行程序即非適法,自將系爭土地啟封歸還;

縱使鈞院認為系爭土地非屬林江舟全體繼承人所有,惟張再興出賣該房地與林江舟,已分別將系爭土地與地上建物分別讓與相異之人,應認定系爭土地受讓人鄭永龍與房屋受讓人原告間,具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有系爭土地承租人身分,具有優先購買權甚明。

(二)被告抗辯: 1、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抗辯: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關於先位聲明部分之答辯:甲、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

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已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固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

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

為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一) 前段所明釋。

乙、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查封並於103年8月28日逕行拍賣,由另一被告曾子文得標拍定,已終結拍賣程序,依前揭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原告聲請撤銷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

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鄭永龍,依首揭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是原告未曾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鄭永龍欠繳國家稅款,為確保國家債權行使,被告遂將鄭永龍所有之系爭土地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依法進行拍賣,並無不合。

丙、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21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就執行標的物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縱或原告主張屬實,充其量僅其對債務人鄭求龍有「借名登記土地返還請求權」,係屬債權,並非物權,核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物權關係。

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於債務人鄭永龍名下,乃原告配偶即被繼承人林江舟君生前與訴外人張再興於72年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林江舟未具有自耕農身分且系爭土地為農地,礙於斯時土地法規限制,須由自耕農承受之規定,故林江舟委由鄭永龍為登記名義人,待法令更改再無條件移轉予林江舟,有鄭永龍73年1月間所書立之證明書可稽等云云。

惟上述所謂礙於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經查該限制條文於89年1月26日已修法刪除,倘借名登記關係屬實,應於89年間即可主張請求返還該筆土地,惟竟坐令長達14年間均未請求,致該筆土地遭受被借名者之債權人查封拍賣時(甚至拍定後)始行主張,顯係臨訟狡詞,不足採信。

(2)關於備位聲明部分之答辯:被告機關為債務人鄭永龍之債權人,無論原告是否有優先購買權,被告機關均應得依拍定價金分配受償,故對被告機關提起確認對該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似無確認利益。

2、被告曾子文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然具狀抗辯: (1)如果原告之夫「借名登記契約」的存在係真,則應該由原告之夫先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土地為真正地主(原告之夫)的遺產,再按自己的應繼分請求登記為該土地之共有人後原告始才具有優先承買權。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價購之土地,於簽訂契約後,即必須按該契約條文第4條由權利人與登記名義人會同於民國72年申請移轉登記,該買賣契約始生效力,即權利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間之買賣契約僅為債之請求權關係,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更尚未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亦不得以此怠於請求之關係對抗善意第三人,故於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取得不動產物權前,其土地產權仍屬土地登記名義人所有。

故是否原告之夫若未去世,是否應於此40年間找時間與原賣方會同去登記呢? (2)購置:屬私法行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應由買賣雙方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類案件,賣方雖已將土地交付買方使用,惟尚未完成物權移轉登記前,買賣雙方之債權關係,有民法第125條請求權消滅時效問題存在。

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須雙方會同辦理登記。

辦理此類案件時,因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如以訴訟方式處理,通常地主會主張民法第125條時效抗辯,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而在登記機關而言:民國72年間必有現今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存在;

且該契約為32年前登記機關查驗過之文件,此契約與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僅買方及是否按契約內容之不同,吾人不知到底是登記機關32年前查驗過之買賣契約為真或原告現今提出之買賣契約為真,故在未確定何契約為真之情況下,是否應判處原告敗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有所有權存在,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所有權之主張,兩造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告是否具有所有權一節有所爭執,而此法律關係之有無,攸關原告能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堪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對訴外人鄭永龍積欠贈與稅乙事,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其名下之財產,查封並拍賣附表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嗣由被告曾子文得標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調閱96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84751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上開部分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3、原告雖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門牌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中縣清水鎮公所不動產監證費繳款書(繳款人:林鄭金枝、72年8月11日)、臺中縣稅捐稽徵處72年契稅繳納通知書等資料,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江舟向訴外人張再興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鄭永龍名下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此事實是否確實存在即非無疑。

況且,縱認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屬實,則原告亦僅能依據其被繼承人林江舟與鄭永龍所訂立之借名契約債權關係,於終止雙方間之借名契約後請求訴外人鄭永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已,在訴外人鄭永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尚難認為原告為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本件原告非但迄未終止其與鄭永龍間之借名契約,甚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仍登記為訴外人鄭永龍所有並經法院查封在案,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96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84751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足見原告目前仍非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其遽而主張確認其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4、本件原告既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必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又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轉讓、交付之權利而言,是因強制執行致侵害該權利人之所有權或占有者,始得提起此訴排除強制執行。

本件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鄭永龍名下,其方為實質之所有權人等情,原告亦只取得向訴外人鄭永龍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權,而非當然取得基於借名契約登記之訴外人鄭永龍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亦即,縱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為實,惟原告亦僅得依該借名契約,享有請求訴外人鄭永龍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然原告迄今既未請求鄭永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具備足以排除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權利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林鄭金枝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土地所有權存在。

請准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96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84751號等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關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主張對附表所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然為系爭土地之得標人即被告曾子文所否認,致原告無法依優先承買權承買系爭土地,可見原告有無優先承買權之法律地位確屬不明確而處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在土地及其上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嗣所有權人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乃推定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即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然依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可見爭執有租賃關係存在者,非不得以反證推翻該法律推定之事實。

是若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雙方無約定及就客觀情狀而論,房屋受讓人僅係受讓房屋,而無須另行支付房屋占用土地之相當對價者,則房屋受讓人僅為無償占有讓與人之土地,其占有權源之法律關係,當為其與讓與人即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基地使用借貸關係,而非可主張雙方有租賃關係存在。

3、查系爭基地與系爭建物原均為訴外人張再興所有,嗣訴外人張再興將系爭建物賣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江舟,並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給訴外人鄭永龍,乃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雖依該條規定推定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江舟與鄭永龍之間有租賃關係。

然查,原告自認附表所示土地係借名登記在鄭永龍名下,實際上買受人仍為訴外人林江舟,則依其自認之情節,顯難認訴外人鄭永龍有使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林江舟須另行支付予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基地之相當租金對價之意思,亦難認原告之建物使用附表所示土地,與基地之登記所有權人鄭永龍間有相當於租賃之對價關係。

是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林江舟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基地,僅係基於與訴外人鄭永龍間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鄭永龍之間存有基地與房屋之租賃關係或應類推適用關於基地租賃之規定云云,顯無可採。

準此,原告當無從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2或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關於租賃關係之優先承買權規定,主張對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甚明。

4、因此,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林鄭金枝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目前並非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之確認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土地所有權存在,暨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96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84751號等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關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無理由。

又原告與訴外人鄭永龍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並無租賃或相當於租賃之對價事實存在,其依民法租賃及土地法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備位聲明主張請求確認原告林鄭金枝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亦無理由。

從而,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26.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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