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3,沙簡,356,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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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56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蔡煌戊
被 告 孔春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341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月21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循環利息則自帳單列印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二(即年息18.98%)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付,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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