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3,沙簡,385,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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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8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王伯豪
張佩珍
被 告 何來春
被 告 曾知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879元,及自民國9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來春於90年8月27日邀同被告曾知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6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2年8月27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固定計算,若已喪失期限利益,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另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等借款後,自90年10月27日止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合計241,879元尚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逾期放款回收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5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何來春為貸款人、被告曾知本為被告何來春之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1,879元,及自9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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