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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8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黃秀菊
被 告 林泳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8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25日以房屋抵押,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16%。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
寶華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通知被告,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及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為證,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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