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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8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被 告 吳宏輝
被 告 洪鳴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4,002元,及其中新臺幣225,910元自民國9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宏輝於民國90年9月10日邀同被告洪鳴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3年9月10日,利息按年利率17.5%計算。
詎被告吳宏輝自92年3月10日起不依約定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2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2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逾期放款回收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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