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顏子恒
朱翔徽
被 告 蘇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及第16條約定,荷蘭銀行得向被告請求清償消費款及預借現金款、循環利息及相關手續費,如被告逾期給付,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荷蘭銀行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及相關手續費。
詎被告截至民國96年1月1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282,517元(其中本金242,33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置之不理。
原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蘭銀行)業已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以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債權(均含已發生者)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發生效力。
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約定之利息,且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該利息債權亦隨同移轉予原告。
故原告退讓僅請求以本金242,338元及自9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及借貸系爭款項,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到期,原告受讓該債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
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
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向原債權人荷蘭銀行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原告復已受讓該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