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0元,
- 二、兩造爭執要旨: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志忠於民國101年2月12日向原告租賃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店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
-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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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96號
原 告 陳萬富
被 告 張淑麗即陳志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忠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0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志忠於民國101年2月12日向原告租賃坐落於台中市大肚區蔗廓里蔗南路180巷15之23樓房屋,租期至102年2月12日止,每月租金為4,000元,惟訴外人陳志忠僅租至101年4月12日就搬走了,目前尚欠兩個月房租共8,000元,且加計租屋處的瓦斯及瓦斯桶1,800元,總計積欠原告9,800元。
而訴外人於102年11月1日死亡,其債務由繼承人即被告張淑麗繼承。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店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陳志忠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3年9月26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定繼承遺產清冊陳報狀、本院103年4月8日中院東家惠103司繼224字第36172號函在卷可稽。
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訴外人陳志忠於102年11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對於陳志忠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忠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8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忠遺產範圍內給付9,800元,及自10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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