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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99號
原 告 顏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國盤
被 告 興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本件是原告借錢給被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以還款。
原告先後於101年12月26日匯款100萬元、101年12月28日匯款100萬元、102年1月22日匯款20萬元及102年2月4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份及匯款單據四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雖被告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抗辯:無資金借貸往來云云。
惟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足以證明原告先後於101年12月26日匯款100萬元、101年12月28日匯款100萬元、102年1月22日匯款20萬元及102年2月4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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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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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月21日│AB0000000 │臺灣中小│興鼎工業│2,500,000元 │103年3月20日│
│ │ │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烏日分行│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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