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405號
原 告 郭淑如即強益商行
訴訟代理人 詹淵結
被 告 林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51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6日至原告處訂購烘焙設備,以九丹食品行名義接洽,並約定交與其子林旭騰,並約定為林旭騰付款使用,陸續出貨至結款日總金額共414,510元,約定現金買賣,待原告交貨完要收貨款時,被告卻推說沒有錢,並說該設備為其兒子林旭騰使用,應向其兒子林旭騰收款。
期間,原告有向被告兒子林旭騰收取款項,第一次收取6,400元,第二次收取2,760元,第三次收取9,000元,第四次收取7,000元,共計25,160元,之後即不再付款。
屢經催討,被告及林旭騰均不付款,期間因被告與其子林旭騰因細故翻臉,將林旭騰趕出家門,並令其離開工作場所。
經原告與被告協調後,同意退回一批機器,被告結束經營後將剩餘的其他機器設備出租給第三人魏先生經營,原告至今均收不到款項。
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已幾十年未從事糕餅業,並沒有向原告購買機械設備,也沒有簽發任何帳單、票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強益商行對帳單(102年11月12日、102年9月6日、102年11月12日)、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簽收單等為證。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證人林旭騰於本院證稱:「問:(提示簽收單)這些簽收單上面的簽名是不是你親簽的?答:是的。」
、「問:為何在上面簽名?答:因為當時我在那邊工作,我在紅竹巷40-1號東谷食品工作,我是那邊的員工,老板是林哲賢。
這批貨送來的時候都是我簽收的,『林建志』是我的舊名。」
、「問:這批貨物是你經手的嗎?答:是送來我簽收而已。」
、「問:簽收單上面的貨物你都有收到嗎?答:有。」
、「問:當時為何會簽收?答:因為當時我在那邊工作。」
、「問:當時你有無問老板,這批貨物是不是你們訂的?答:當然有。」
、「問:可是你父親現在說沒有訂購也沒有收到這批貨物?答:他現在什麼都推。
而且,現場該址也是我父親去租的。」
等情,核與原告提出之資料相符,而與被告抗辯之情形相違。
本院認為依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及原告提出之事證,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機械設備,原告已將物品交付,而被告尚積欠164,510元貨款未清償,則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