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3,沙簡,408,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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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40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訴訟代理人 趙景武
送達代收人 吳欣怡
被 告 聖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暐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1845號執行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仟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者每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連續收取以三期為限,及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執行費用新臺幣玖佰參拾玖元範圍內,將訴外人陳建安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3年6月19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203年度司執字第61845號執行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下同)116,884元,及其中103,138元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者每期收取違約金500元,違約金連續收取以三期為限,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939元範圍內,將訴外人陳建安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922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現已換發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1845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訴外人陳建安之強制執行,並經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1845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於訴外人陳建安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在116,884元,及其中103,138元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者每期收取違約金500元,違約金連續收取以三期為限,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939元範圍內,應依該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

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聯繫,洽商收取扣薪款事宜,被告並未依該執行命令將訴外人陳建安每月受領之薪資三分之一部分扣押並移轉予原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三分之一扣薪款,惟被告仍拒不配合,致原告未能依法收取訴外人陳建安之薪資。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本院103年6月19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善字第61845號執行命令、103年7月15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善字第61845號執行命令、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三)經查:依本院103年7月15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善字第61845號移轉命令,被告依該命令於支付訴外人陳建安薪資時即應扣取三分之一轉交給原告,而被告未依執行命令執行扣薪,使原告未能取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3年6月19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就執行債務人陳建安於被告處在職期間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在內)3分之1,直至債權金額116,884元,及其中103,138元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者每期收取違約金500元,違約金連續收取以三期為限,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939元範圍內清償完畢止,並無不妥,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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