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31
- 二、兩造爭執要旨:
-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昆明前就讀致用高中時,向原告訂借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及連帶保證等法律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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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4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謝華卿
複代理人 林立杰
王頌儀
被 告 李昆明
被 告 王玉琴
被 告 李祖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3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昆明前就讀致用高中時,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六筆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143,000元,並約定於此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基準日為101年6月14日,應還款起日為102年7月14日。
詎被告李昆明自民國103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18,3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仍未還款,而被告王玉琴及李祖輝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申請撥款通知書6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李昆明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王玉琴、李祖輝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8,3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本金金額│餘欠金額│訂約日期 │撥款日期 │計息期間 │年利率│違約金 │
├──┼────┼────┼─────┼─────┼─────┼───┼──────┤
│ 1 │23000元 │3318元 │93.8.13 │93.12.22 │自103年7月│2.83% │自103年8月15│
├──┼────┼────┼─────┼─────┤14日起至清│ │日起至清償日│
│ 2 │23000元 │23000元 │94.1.26 │94.4.28 │償日止 │ │止,逾期在6 │
├──┼────┼────┼─────┼─────┤ │ │個月以內者按│
│ 3 │23000元 │23000元 │94.8.29 │94.12.27 │ │ │借款利率百分│
├──┼────┼────┼─────┼─────┤ │ │之10,超過6 │
│ 4 │23000元 │23000元 │95.2.6 │95.5.25 │ │ │個月者就超過│
├──┼────┼────┼─────┼─────┤ │ │部分按借款利│
│ 5 │23000元 │23000元 │95.8.16 │95.12.6 │ │ │率百分之20計│
├──┼────┼────┼─────┼─────┤ │ │算之違約金。│
│ 6 │23000元 │23000元 │96.2.12 │96.5.22 │ │ │ │
├──┼────┼────┼─────┴─────┴─────┴───┼──────┤
│合計│143000元│11831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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