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3,沙簡,418,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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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高安明
被 告 洪紹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02年3月起至同年6月間,因繳交房租、信用卡、信用貸款、生活費、積欠他人債務等緣由,陸續向原告借款累積達195,600元,有兩造以通訊軟體簡訊對話之紀錄可憑,然經原告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5月底為止,多次催告被告應儘速清償欠款,卻屢遭被告以各種理由推拖延欠,而被告在催討時間內竟四處遊山玩水,履履進出高檔餐廳及遊樂場所吃喝玩樂,顯見被告並非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而係惡意積欠。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於102年3月20日借現金5萬元、102年4月20日借4萬元、102年4月26日借16,000元、102年5月23日原告代墊稅金1,600元、102年6月1日16,000元部分,均無意見。

另原告所稱代墊李長壽10,000元及營業稅3,000元,主張應由盈餘去扣除;

原告所稱102年5月20日借款15,000元,當時確實有借款,但不確定金額,不知道是否為原告所提出之房租借款;

102年5、6月會計師作帳費4,000元,當初講好由原告承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大哥大訊息列印資料、網頁列印資料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102年3月20日借現金5萬元、102年4月20日借4萬元、102年4月26日借16,000元、102年5月23日原告代墊稅金1,600元、102年6月1日代墊16,000元部分,均不爭執。

僅就原告主張代墊李長壽10,000元及營業稅3,000元,102年5月20日借款15,000元,102年5、6月會計師作帳費4,000元部分為抗辯。

(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僅須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責任,但若相對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支出部分,並未爭執,僅以前述理由抗辯,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得拒絕給付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本院實無從認定其抗辯為可採,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為有理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回欠款,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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