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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442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
被 告 柯松德
被 告 柯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柯松德、柯玉真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柯玉真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年8月5日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為被告柯松德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柯松德於民國88年7月29日,邀同訴外人柯景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柯松德未依約還款。
彰化銀行已於92年3月28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強制執行結果,尚有本金3,136,684元未受清償。
附表所示不動產原係被告柯松德所有,竟於103年7月17日以買賣為由,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柯玉真,爰先位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柯松德負債後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於103年7月17日以買賣為由,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柯玉真,渠等買賣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柯松德、柯玉真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7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柯松德名下。
被告2人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約定書、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先位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自無庸應就其備位請求之法律關係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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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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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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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大安區 │ 海墘厝 │大安港 │ 65 │建│ 145 │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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